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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每星期上班五天半,上班时间为7时40分至23时。由于被告拒付加班工资,其于2008年8月21日离职。为此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其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x.40元。计算方式如下:以其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每月计算20.92天,其中平时加班时间439.5小时,加班工资为x.90元;双休日加班时间194小时,加班工资为8114.24元。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并明确“含超时标准工时之补贴”,该条款已明确原告工资中已包括了平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次,加班工资的计算天数应为每月21.75天。且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加班工资支付必须符合固定程序,须经相关主管逐级审批后方可结算,原告作为公司主管,其也是审批人员,但其从未向公司提交过加班单,故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9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被告公司资材部门担任主管。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含超出标准工时之补贴),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2008年8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因加班费发生争议,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超时加班费x.40元。2009年5月26日,该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公司的加班申报流程管理办法规定,职工加班后须填写自愿加班申请单,再由相关人员审核后登录考勤计算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具有加班审核权。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未填写过自愿加班申请单,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考勤卡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居住在公司宿舍内,该考勤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上班时间,员工的加班必须以自愿加班申请单为依据。原告则认为其确实具有自愿加班申请单的审批权,但填写自愿加班申请单并不属于规章制度,应以考勤卡为依据。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加班申报流程管理办法、自愿加班申请单、工资薪资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公司确实通过劳动者填写自愿加班申请单计算加班工资,原告作为自愿加班申请单的审批者,对公司规定的劳动者加班应当填写自愿加班申请单应当明确,但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未填写过自愿加班申请单,表明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加班,电子考勤记录并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亦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8月21日的加班工资x.4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某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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