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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7日12时3分左右,被告人曹某甲无证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从安福县X乡驶往现场方向,行驶至分安线49KM+700M(连村X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彭求发发生碰撞,造成彭求发受重伤,经安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曹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求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夏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季某某、王某某、曹某乙的证言;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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