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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2004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12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吉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1年3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7月3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1日由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欧某小林(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应彭某甲之邀帮其向毛某追债,到毛某家后四人准备进屋找毛某,毛某的丈夫彭某乙堵住门不让刘某某等人进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就动手殴打彭某乙。经鉴定,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欧某某、彭某甲、毛某、姚某、胡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两被告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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