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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妨害公务、敲诈勒索,被告人张某戊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安福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0年12月25日因无证运输杉木被安福县林业局行政罚款;2003年3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安福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2004年5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吉安市劳动教养管某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乙,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13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减刑于200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某丁,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万某,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妨害公务、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罗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万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6月26日晚7时许,陈某己因驾车与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被告人张某丙的兄弟张某甲、张某戊打伤后向安福县公安局赤谷派出所报警,赤谷派出所民警郭某及司机左某某出警,从现场把陈某己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赤谷中学附近碰上刚到卫生院检查出来的张某丙三兄弟,张三兄弟要求陈某己陪同去县城医院治伤没有得到允许,就抓扯、谩骂和殴打郭某,后被劝阻,致使郭某受轻微伤,之后,张三兄弟又在赤谷派出所办公楼,公开谩骂派出所和干某,致使派出所场面混乱,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持续时间约2个小时。

2008年7月2日上午11时许,安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派民警刘某、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赖某某会同赤谷派出所彭某某、曾某某、郭某前往苍坑铁矿,对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戊妨害公务进行调查,并依法传唤张某丙兄弟,传唤过程中张某丙、张某甲拒绝传唤,刘某等五位民警当即决定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张某丙、张某甲时,张某戊冲过来,挥拳便朝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打去,而张某甲也用头朝民警撞去,并说要搞死警察,张某丙也挥舞着双手,暴力阻碍强制传唤,致使民警刘某、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彭某某、曾某某、郭某不同程度受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彭某某、曾某某、郭某某陈某;证人陈某己、管某某、陈某庚、左某某、彭某辛、黄某壬、干某某、杨某某、彭某癸、王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张某丙与陈某己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赤谷派出所调查取得的事故的证人证言、验伤报告及医药费发票,治安大队报案材料、传唤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6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苍坑铁矿以铁矿建厂房时占用了他们家的荒地为由,要苍坑铁矿补偿荒地占用费x元,否则要让铁矿开不了工,后经苍坑铁矿原村长王某某调解协商,苍坑铁矿被迫同意付x元,并在2008年8月14日由张某丙出具领条领到苍坑铁矿x元。

2007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以放炮吓倒他和石头砸烂了货车顶盖为由,打电话给苍坑铁矿爆破承包人徐某某,双方约定下班后在苍坑铁矿矿部见。晚上六、七点左某,张某丙及张某甲与徐某某分别到矿部,徐某某说赔1000元,而张某丙等要徐某某赔5000元,后在汪某某的劝说下,徐某某给了张某丙3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人汪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罗某强、欧阳自香、阮啟满、毛某、汪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陈某生、罗某某、张某某、钟某明、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收条、苍坑铁矿的报案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是民警先动手打我们,敲诈勒索我不在场,不知道。其辩护人陈某乙辩解张某甲只是一般的吵闹和不服管某行为,没有对公安干某实施暴力威胁,没有导致公安干某无法执行职务;公安人员在2008年7月2日传唤张某甲时,采用的方式不适当,同时存在程序上不合法,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起诉书指控张某甲参与二起敲诈,对于3500元之事张某甲根本没有参与,而x元之事公诉机关证据不足且与张某甲无关。故张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我们当时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抓我们,我们没有打警察,因为当时他们开走我们的车子。敲诈勒索不存在,是他们自愿赔偿给我的,二个场合都是我一人去的,我哥哥根本不在场。其辩护人罗某丁辩解民警执行程序违法。(公安干某传唤过程中没有出示传唤证、警官证,郭某是6月26日事件的当事人,传唤时应回避。干某对张某丙等人的车辆扣押违法,打烂玻璃把线接好发动的。各被告人未验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体特征。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丙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手段,当事人均是经过谈判后自愿拿钱的,当事人出钱没有被迫,且当时也未报案。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交了张某某疾病诊断情况、徐某某的证言、村委会证实张家有一块荒地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交通事故我要求送我弟弟去医院没有得到允许;公安人员卸掉我的货,砸烂我的车子,我没有得到传唤就被强制传唤。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辩解张某戊的行为只能构成治安处罚,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砸坏了玻璃,扣押了车辆,且打伤了被传唤人。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二名公安人员没有着装,没有出示警官证和传唤证等。其辩护人提交了要求验伤材料、车辆修理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26日下午7时许,赤谷乡X村民陈某己驾车与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戊、张某甲赶到现场殴打了陈某己,陈某己报警。赤谷派出所民警郭某及司机左某某出警,把陈某己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赤谷中学附近碰到刚从卫生院检查出来的张某丙三兄弟,张氏三兄弟要求陈某己陪同去大点的医院检查,没有得到允许,就谩骂、抓扯郭某,被劝开后,张氏三兄弟随同到派出所办公楼,向彭某某所长要求陈某己陪同去医院检查付医药费,彭某长提出陈某2000元在派出所,由张氏三兄弟先自行去看病,三兄弟不肯,遂在派出所吵闹,公开谩骂派出所和干某,致使派出所场面混乱,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持续时间约2小时。

2008年6月27日赤谷派出所即向安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当日,立为阻碍执行职务案查处。

2008年7月2日上午,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人员刘某、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往赤谷乡调查,传唤张某戊、张某丙、张某甲。到赤谷派出所后,由派出所曾某某电话通知张某丙到派出所,张某丙不到所(称在吉安)。后了解张某戊在苍坑铁矿,治安大队五人及派出所三人分乘二辆警车前往铁矿。

11时许,民警到达铁矿,并要求铁矿负责人黄某壬配合。没有找到人,在矿山发现张某戊的货车,遂将货车开动,开动了约几百米,张某甲、张某丙骑摩托车拦住车子,治安大队民警上前表明身份,要求二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甲、张某丙二人拒绝前往,刘某等五位民警遂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二人时,张某戊过来,上前朝民警刘某(着警服)头部打一拳,将彭某某(着黑色便服)踢倒在地,并将民警陈某某的警服撕烂,张某甲则用头朝民警撞去,并说要搞死警察,张某丙也挥舞双手,暴力阻碍强制传唤。张某甲、张某戊被押上同一辆警车后,仍踢打民警,暴力抗拒,致使民警刘某、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彭某某、曾某某、郭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刘某、陈某某、彭某某、赖某某、曾某某、郭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丙级。

另查明,庭审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刘某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6月26日因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与赤谷派出所发生纠纷,7月2日上午被县公安局民警强制传唤并反抗的事实等;

2、被害人刘某、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彭某某、曾某某、郭某某陈某。陈某了2008年6月26日因处理张某丙交通事故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丙阻碍赤谷派出所正常办公及7月2日上午传唤三被告人时,三被告人暴力阻碍的事实等;

3、证人陈某己、管某某、陈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6月26日晚7时许,陈某己与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戊、张某甲殴打陈某己,并在赤谷派出所谩骂、吵闹的事实等;

4、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了7月2日协助公安民警传唤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丙,公安民警开动货车引出张某甲等人,张某甲等人不去派出所,被强制传唤,张三兄弟暴力抗拒的事实等;

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6月26日同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张某丙交通事故,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丙阻碍赤谷派出所正常办公及7月2日上午传唤三被告人时,三被告人暴力阻碍的事实等;

6、证人干某某、杨某某、彭某癸、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7月2日三被告人被强制传唤的事实等;

7、法医鉴定及照片。证实刘某等八受害人损伤情况的事实;

8、书证:受案登记表、陈某己与张某丙交通事故及被殴打的相关材料,由赤谷派出所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的证人证言、陈某己验伤报告及医药发票,治安大队报案材料,传唤证。

9、受害人刘某等人撤回民事诉讼报告。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提交的要求验伤材料无证实内容;提交的车辆修理发票实为收款收据,不具备发票形式,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因在本地常动辄殴打他人,惹事生非,多次被相关部门处理。2006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以苍坑铁矿建厂房占用了他们家的荒地为由,要苍坑铁矿补偿荒地占用费x元,否则要让铁矿开不了工,后经苍坑村X村长王某某调解协商,苍坑铁矿被迫同意付x元。2006年8月14日,张某丙出具领条领到苍坑铁矿x元,并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干某和阻止企业的生产。

2007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以放炮吓倒他和石头砸烂了货车为由,打电话给苍坑铁矿爆破承包人徐某某,双方约定下班后在苍坑铁矿矿部见,晚上六、七点左某,张某丙与徐某某到矿部,徐某某说赔1000元,而张某丙要徐某某赔5000元,后在汪某某的劝说下,徐某某给了张某丙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了因占用其家荒地到苍坑铁矿领了x元及因放炮吓倒和石头砸烂车顶盖向徐某某拿了3500元,其车顶盖后到“碗仔”修理店修好的事实等;

2、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供述了知道到苍坑铁矿拿了钱及徐某某赔了钱给张某丙的事实等;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了知道到苍坑铁矿拿了钱的事实等;

4、被告人徐某某的陈某。陈某了2007年7月份的一天采矿队在爆破作业后约二小时接到张某丙电话说放炮吓倒了他并打到了他的车,遂约其下了班面谈。双方见面后,张某丙语气很凶地提出要5000元,我怕出事就提出到矿部谈,到办公室当时矿长汪某某在,我提出拿1000元,张某丙不同意,因张某丙兄弟平时横行惯了,怕惹他们,就花钱消灾,最后给了3500元;

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讲放炮时可能吓倒了张某丙,并砸到了其货车,张要赔5000元,后经我劝说,徐某某怕惹事拿了3500元给张某丙。

6、证人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丙说矿里放炮吓倒了他,徐某某赔了钱的事实等;

7、证人罗某强、欧阳自香、阮啟满的证言。证实矿里放炮会派人到主要人员来往路上放哨,并拉响警报等;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小名“碗仔”,其证实2007年张某丙兄弟没有到其修理店修理货车引擎盖或驾驶盖等;

9、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为荒地占用一事张某甲提出要五万某补偿费,为了不让张某甲、张某丙兄弟搞破坏,要王某某与张某甲商谈,矿里被迫补偿了x元给他们。

10、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张某甲到矿里找我,说矿里占用了他家的一块荒地要求赔偿。考虑到张某甲是社会上的混混,向毛某讲,毛某要我找王某某出面协调,后张某丙到矿里领了x元。并听毛某说张某甲曾某话威胁过他不拿钱要把毛某搞成残废等事实;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打电话要求我出面找张某甲协谈铁矿占用张某甲家荒地一事,因张某甲提出五万某,否则铁矿开不了工,后来我找到张某甲协商,由汪某某代表矿里一次性支付x元,张某丙领的钱。并证实铁矿占用的荒地张父亲十多年前在那开过荒,铁矿占地补偿费先到村,再由村组分到户。

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在矿部办公室因没有现金,找其借x元的事实等;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家父亲前十年左某是开了荒,后几年没有续种,按当时组里规定,不会对其家进行补偿;

1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丙领的钱没有给他们(父母);

15、证人陈某某、罗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村里一贯表现不好,常动辄因小事殴打他人,惹事生非等事实;

16、收条一份。2006年8月14日张某丙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收到苍坑铁矿一厂及厂部范围内一次性征地补偿费计壹万某仟元。收到款后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理由、干某和阻止企业的生产。

17、苍坑铁矿报案材料。

18、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前科材料。

19、被告辩护人提交张某某疾病诊断情况、徐某某出具证言、村委会证实有一块荒地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因交通事故逞强伤人,派出所出警后谩骂、抓扯干某,并在派出所办公机构公开谩骂派出所及干某,造成派出所较长时间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在县治安大队干某传唤三被告人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暴力抗拒,使在场干某全部受轻微伤。三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方法相继二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丙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敲诈徐某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该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已于几日前在派出所发生冲突,当日被告人张某丙得到要其去派出所的电话通知未去,公安干某开动张氏三兄弟停放的汽车,并未扣押,张某甲、张某丙到现场后,已被告知是要他们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时已确知了不是扣车,二被告人仍然暴力抗拒,被告人张某戊上前帮忙,冲上前殴打着装民警,当场使用暴力,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的辩护人辩解公安干某违法扣车被告人予以阻碍而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因在当地常动辄殴打他人,惹事生非,致使受害方不愿惹、不敢惹。被告人张某丙仅向受害人徐某某(外地人)说砸坏了车、吓倒了他,并没有向徐某实是否真的砸坏车及车辆损坏程度的情况下,要徐某偿损失,徐某惧怕且不敢惹而被迫交出财物;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以占用荒地,不补偿让铁矿开不了工为由,威胁铁矿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辩解受害方系自愿支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敲诈荒地补偿费不在场、不知道的意见,有证人毛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积极参与了敲诈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故其辩解没有参与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彭某秀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某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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