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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吴某、汪某、唐某、吴某1、李某、付某、秦某、李某1、谭某、陈某某1、谭某1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交通委员会交通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万州区乌龙池。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1,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成都市X区龙泉航天北路丁区。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万州区偏石板。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1,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万州区石柱坪。

原告谭某1,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海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宗华、刘某乙,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吴某、汪某、唐某、吴某1、李某、付某、秦某、李某1、谭某、陈某某1、谭某1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交通委员会交通行政处理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海林,被告重庆市X区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冉宗华、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对有关出租车经营者作出的《通告》。《通告》载明:根据万州府发〔2005〕X号文件规定,凡2003年底前投放的每3个到期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经区X区运管处办理前述指标置换的经营者,请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到区运管处办理。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弃权。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许可,其特许经营的车辆强制报废后,万州区政府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置换车辆。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仍然以万州府发〔2005〕X号文件规定的车辆置换方案作出《通告》,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出租车报废手续;

2、万州区交通委员会《通告》。

证明原告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是2000年投放的;被告作出的《通告》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权利,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依据合法有效的万州府发〔2005〕X号发布《通告》,是再次对出租车经营权置换实施期限的明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当庭举示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万州府发〔2005〕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

2、万州交委发〔2005〕X号《万州区交通委员会关于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请示》;

3、《重庆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万州府发〔2005〕X号批复、万州交委发〔2005〕X号请示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万州府发〔2008〕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有关问题的请示》;

2、渝交委发〔2008〕X号《重庆市X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有关问题的报告》;

3、收文办字:阅件〔2008〕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单;

4、重庆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

证明在《重庆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万州区X年底以前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继续执行万州交委发〔2005〕X号文确定的“三换一”置换方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告》适用法律错误,万州交委发〔2005〕X号文明确出台新的规定后应按新的规定执行,2007年12月已有新的规定,应适用证据3;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是合法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客观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汪某、唐某、吴某1、李某、付某、秦某、李某1、谭某、陈某某1、谭某1、陈某某分别所有的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出租车于2000年1月至9月相继取得经营许可,其经营车辆陆续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9月15日强制报废。就万州区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在组织各方听证后,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万州交委发〔2005〕X号《万州区交通委员会关于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请示》,《请示》载明:“解决出租车经营权有关问题,采取三换一的方式;即在重庆市政府批准的1040个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凡2003年底前投放的每3个到期的出租车经营指标,以及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依照本意见,在2011年底前能够解决此前的出租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凡2005年7月31日前经营权已到期的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2005年8月5日前到区运管处申请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自动弃权;之后申请登记一律在经营权到期之日起30日内进行…国家或重庆市出台新的出租车经营权管理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同月13日,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万州府发〔2005〕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被告提出的解决出租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2007年1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22日,万州区人民政府以万州府发〔2008〕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有关问题的请示》,就《重庆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后尚未解决的原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有关问题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责成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研究意见。同年2月21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的请示内容,并以渝交委发〔2008〕X号《重庆市X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有关问题的报告》上报市政府办公厅,后经市领导批示同意按请示方案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因原告等人对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的“三换一”置换方案有异议,其出租车经营权指标一直未予置换。2011年8月3日,被告对有关出租车经营者作出《通告》。《通告》载明:“根据万州府发〔2005〕X号文件规定,凡2003年底前投放的每3个到期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经区X区运管处办理前述指标置换的经营者,请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到区运管处办理。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弃权”。2011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通告》违法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X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能。因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所经营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是在2000年取得,被告对有关出租车经营者作出的《通告》内容是2003年底前投放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的置换事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作出的《通告》是否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看,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学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通告》,属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针对2003年底前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为特定对象,就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置换为特定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虽名为行政指导行为,实际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即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置换出租车经营权指标,如果不履行或不执行就要承担放弃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出租车经营者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2、被告作出的《通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正确。被告作出的《通告》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万州府发〔2005〕X号文,该文是万州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关于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是为解决万州区X年底以前取得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历史遗留问题而按国务院及重庆市的相关规定制定,并获重庆市人民市政府批准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万州交委发〔2005〕X号文明确国家或重庆市出台新的出租车经营权管理规定后按新的规定执行,但原告等人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于2000年相继取得,属于万州区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历史遗留问题解决范畴。由于原告等人的出租车经营权在2007年12月27日《重庆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后才陆续到期,针对此类尚未解决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置换遗留问题的法律适用,万州区人民政府以万州府发〔2008〕X号文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并获准执行万州府发〔2005〕X号批复的“三换一”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置换方案。万州府发〔2005〕X号文及万州交委发〔2005〕X号文均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并适用于尚未解决的在2003年底以前取得的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置换的遗留问题。因此,被告作出的《通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军

人民陪审员冯某生

人民陪审员牟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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