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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法院:原告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00071号

原告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鲁R-x号三轮汽车在220国道x+200m处,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又转入开封市光明医院治疗。鲁R-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6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真实,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600元;原告有些医疗费用不是治疗眼病不应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并未超出我投保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偏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鲁R-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x+200m处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权某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权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开封市光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权某某伤情为:1、视神经损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3、左额部皮下血肿;4、颅脑损伤综合征;5、左胸腔积液;6、肢体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权某某属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权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x号三轮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险单号为x,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03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权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998.09元、误工费950(95天×10元/天)元、护理费200元(2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8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12月27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某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x号三轮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权某某受伤致残,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000元为宜。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398.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权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上共计x.5元;

三、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权某某鉴定费650元(已支付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法院专递费160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合田

审判员武景余

审判员邱进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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