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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2亩。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赵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与丈夫赵某钦于1998年8月31日共同承包耕地4.5亩,其中0.5亩做宅基地使用,剩余4亩耕地经赵某钦口头转包给被告赵某甲1.95亩。2005年6月赵某钦去世后,经协商1.95亩耕地仍由被告赵某甲管理、使用、受益,同时约定赵某甲每年给原告小麦200斤,现金90元。但没有明确约定转包时间。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赵某甲未能及时给张某某粮、款,张某某要求收回转包给赵某甲的耕地1.95亩。另查明,张某某与赵某甲争议的1.95亩地,位于睢阳区X乡X村委会赵某村X组南地,南北邻路,东临张文献的地,西临赵某乙的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农村的耕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对农村的土地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的方式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后,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仍归集体所有。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丈夫赵某钦于1998年11月同睢阳区古宋(原王坟)乡X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纠庄村X组的4.5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在承包期内,赵某钦因病去世,该承包地的承包权应有其妻原告张某某所有,继续耕种直至承包合同期满。赵某钦去世后,原告张某某将该土地分别交给其长子赵某甲、三子赵某乙耕种,应当将该行为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流转,但该转包流转行为并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该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因张某某、赵某甲双方所达成流转协议系口头协议,且没有约定流转期限,因此原告张某某有权在适当时间要求被告赵某甲归还其对1.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即该转包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双方之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转包合同,请求被告赵某甲归还其1.9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转包给被告赵某甲的1.95亩耕地收回。由原告张某某自己承包经营。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赵某钦达成口头转包协议,耕种赵某钦的1.95亩承包地。上诉人每年均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05年赵某钦去世后,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交250斤小麦,现金100元。2006年经村X村民组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转包协议,上诉人每年给被上诉人小麦200斤,现金100元。上诉人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双方的口头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且被上诉人年高80多岁,不能对土地实际耕种,要求返还承包地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于被答辩人耕种答辩人耕地1.95亩,但其不给粮食和钱,不赡养答辩人,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返还承包地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上诉人赵某甲返还承包地1.95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双方争议发生后,争议承包地一直没有耕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夫赵某钦并以赵某钦为户主于1998年11月同睢阳区古宋(原王坟)乡X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纠庄村X组的4.5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的事实清楚。在赵某钦2005年去世后,张某某作为赵某钦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其以家庭为单位所承包的4.5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某与赵某甲口头约定把其中即涉案的1.95亩承包地交于其长子赵某甲耕种,赵某甲每年给其小麦200斤和90元钱,其二人之间的行为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行为,对此上诉人亦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地转包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转包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争议承包地处于闲置状态,故张某某主张赵某甲立即返还涉案1.95亩承包地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已耕种争议土地多年,因转包期限不明而解除合同后引发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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