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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连某某诉(略)方山镇上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住(略)。

原告连某某,男,生于1955年,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4年,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方山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连某某诉被告(略)方山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对上庄村X村规划工程、挖掘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三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均约定:第一条,甲方(上庄村委会)负责提供场地保证正常施工,保持良好环境。第六条,甲乙双方必须按协议执行,如一方违约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08年8月8日上午,原告进入工地施工,8月2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的村民陈XX、陈XX、陈XX等人阻挡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施工。被告开始协调处理阻挡事宜,并要求原告的铲车、钩机在工地待命不许离开工地,施工人员在工地附近待命。一星期后,被告通知开始施工,当天上午8点,刚进入工地施工,又被阻挡,直到2008年9月23日被告才将阻挡问题解决。期间耽误工程施工29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铲车损失为x元,杨某某钩机损失为x元,连某某损失x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连某某工程款x元未付。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均认可且在方山派出所有案卷记录。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未能保证正常施工,致使停工29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经济损失x元,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经济损失x元,支付原告连某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因为本案原告无资质,所以没有承包的条件,且由于案外人妨碍了原告的施工,与被告无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也无防止损失扩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三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被告必须提供正常施工环境,如违约应承担损失。三、2009年6月2日被告村会计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连某某工程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略)公安局方山派出所的结案报告、证明材料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阻挡的原因、时间期间及原告损失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欠条未加盖村委会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被阻止是由于案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证明材料是为了配合派出所追究相关人使用的,其中计算有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三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欠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7日,被告为该村X村规划工程,分别与原告连某某签订大偃工程协议,与杨某某、李某某签订挖掘工程协议,由原告连某某承担砌偃工程,原告杨某某用其挖掘机、原告李某某用其铲车承担挖掘工程。双方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负责提供场地保证正常施工,保持良好环境,乙方(三原告)必须按甲方要求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施工。甲乙双方必须按协议执行,如有一方违约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三原告于2008年8月8日进驻工地进行施工,至8月24日,由于被告村民陈某东、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阻挡,致使原告施工被迫停止。7天后,被告通知原告再次施工,原告再次进入工程后又被阻挡,直到2008年9月23日,被告到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将被告村民陈某飞、陈某甲、陈某东、陈某斌行政拘留后,原告才得以正常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认为由于被告未能保证正常的施工环境,导致原告停工29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损失x元,杨某误工损失x元,连某某误工损失x元。另查明,被告在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时,给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铲车损失为每天480元,原告杨某某挖掘机损失为每天2400元,原告连某某工人及看场人每天损失890元,水泥损失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提供施工场所,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在原告施工期间,由于部分村民的阻挡,导致原告停工,对此被告已积极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阻挡施工之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原告的停工损失,是由于部分村民侵权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由于其提供的欠条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连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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