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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永城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某甲,男,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乙,男,7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某,男,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永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蔡某甲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3月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仲某,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1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蔡某甲颁发了永集用(籍)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蔡某甲,用地面积216平方米,东邻蔡某兰、西邻路、南邻蔡某志、北邻蔡某军。蔡某乙不服,于2008年8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甲除对争议地持有上述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外,在城关镇X村蔡某组还拥有另一处宅基,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永集用(籍)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蔡某乙与第三人蔡某甲系父子关系,蔡某乙现在仍在涉案土地上居住,因此,蔡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蔡某甲认为蔡某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蔡某乙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为蔡某甲颁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颁证证据不足,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蔡某甲颁发的永集用(籍)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蔡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超期。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早已知道被上诉人有土地证,且无异议。2、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宅基系上诉人通过民房统一规划取得,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主张通过买上诉人的房子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是出于孝心让被上诉人在此居住。3、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是为了把争议地分给其他孩子,而上诉人的儿子已经成年,也需要该处宅基建房。4、上诉人的土地证系1989年取得,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进行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土地证。

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庭审中陈述,根据1989年的01-2-X号“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登记申报审批表”上城关镇X村委、城关镇土管所的意见,被告为蔡某甲颁发土地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土地证。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09年1月24日城关镇X村原会计李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大营村为蔡某甲出具证明将蔡某乙的宅基变更登记给蔡某甲时,蔡某乙不知道此事。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蔡某乙与蔡某甲系父子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系1985年民房规划时村、组规划给蔡某甲的宅基地,1989年土地清查登记在蔡某甲名下,1999年蔡某甲取得永集用(籍)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蔡某乙在该宅基上居住,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蔡某乙以与蔡某甲互换宅基并出资1000元购买了争议地上蔡某甲的房子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蔡某甲该处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蔡某甲现使用的另一处宅基1989年清查登记在蔡某乙名下,1999年经村、组出具证明变更登记在蔡某甲名下,永城市人民政府为蔡某甲颁发了永集用(籍)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没有证据能证明蔡某乙知道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后逾期起诉,主张蔡某乙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蔡某乙与蔡某甲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源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鉴于原登记在蔡某乙名下的宅基地已变更登记在蔡某甲名下,蔡某乙作为现争议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与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蔡某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蔡某甲作为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系1999年所发,现行《土地登记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进行,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登记规则》审查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蔡某甲称其子已经符合使用宅基地的条件,只说明其子可以依法申请宅基地,不能证明自己现在拥有两处宅基地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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