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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被郑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南海之音小区一号楼三单元X房间与被害人陈某甲签订了价值十五万元的水博士牌管材的购销合同,陈某甲按合同约定将十万元现金支付给李某某后,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马某某,把水博士商标和管材管件样品提供给马某某,让其生产假冒的水博士牌管材,马某某在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其开设的一个建材加工厂生产了价值人民币x.97元的假冒的水博士管材。2010年1月3日,李某某从马某某处将这些假冒的水博士牌管材拉走,并于同日晚将该管材拉到商丘市永城县交付给陈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证人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某作用稍大。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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