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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2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之妻李××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凤梅、闫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11日晚11时许,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庙前组村民刘××酒后到本村刘某某家敲门,刘某某拒绝开门让刘××明天再说,刘××便用石头砸刘某某家的门并骂刘某某,后刘××被其母李××拉走。刘某某和其妻王××去其父刘××家说此事,后出门又见到刘××及其父刘××和其母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用石头砸掉刘某某一颗牙,用刀砍伤刘某某的手指,刘某某在刘××家房后持单刃杀猪刀扎了刘××臀部一刀,致使刘××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在打架过程中,王××用手机报警,刘某某当晚在家中被公安人员带走,如实供述了持刀扎伤刘××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刘××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右股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牙齿及右手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兰××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其持刀刺伤刘××、致刘××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也有投案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错误,刘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判决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晚23时,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庙前组村民刘××到同村的刘某某家敲门,刘某某拒绝开门,让刘××第二天再说。刘××使用石头砸刘某某家的院门并骂刘某某,后刘××被其母亲李××拉走。刘某某及其妻子王××去其父刘××家出来后,又见到刘××及刘××之父亲刘××、刘××之母亲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用石头砸掉刘某某一颗牙,用刀砍伤刘某某的手指,刘某某在刘××家院子东边的区X路上持单刃杀猪刀扎了刘××臀部一刀,刘××在被送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在打架过程中,王××用手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当晚在家中被公安人员带走,如实供述了持刀扎伤刘××的事实。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刘××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右股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牙齿及右手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的妻子李××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刘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一)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主要是证明了案发的起因、经过;及其持杀猪刀扎伤被害人刘××臀部致刘××死亡;刘××砸其家大门时其妻子王××用她的手机报警等情况。

2、证人王××(又名王某,系刘某某之妻)的证言,主要是证明了案发的起因、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持杀猪刀扎伤被害人刘××臀部致刘××死亡;以及是她在刘××和刘某某互相厮打期间用自己的手机报警等情况。

3、证人李××(系被害人刘××之妻)、刘××(系被害人刘××之子)的陈述,证明了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杀猪刀扎伤被害人刘××臀部致刘××死亡等情况。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一家人发生纠纷的过程。

5、证人冯××的证言,主要证明其2008年1月11日下午在刘××家同刘××、刘××一起喝酒的的情况。

6、证人刘××(系刘××之妻)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刘××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刘××被致伤后死亡,以及案发时在场人等情况。

7、证人郭××(系刘某某弟媳)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刘××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她看到刘××手里还拿一把白色不锈钢菜刀,以及刘××被致伤等情况。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被致伤后死亡,以及派出所干警让他带领到刘某某家等情况。

9、证人兰××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开始阶段的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被告人刘某某家铁大门被砸状况、提取刘某某作案用的杀猪刀等相关情况。

11、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公(方)鉴(尸)(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刘××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右股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证明了被害人刘××的伤情和死亡原因。

1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08)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用的杀猪刀上检出的血迹不是被害人刘××所留,而是刘某某所留。

13、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公(方)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牙齿及右手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4、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辩认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杀猪刀即为其扎伤刘××的杀猪刀。

15、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的报警电话号码为x,报警人性别为女。

16、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内容为:2008年1月11日晚11时许,该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清河乡X村庙前的村民刘某某报警称其本人被同村村民刘××等人打伤要求出警。接报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刘××的父亲刘××被刘某某用刀扎伤,生命垂危,情况紧急,刘某某手部被砍伤,伤情较轻。派出所民警立即用警车将刘××送往医院抢救,同时将刘某某控制至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

上述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出具,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由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后当晚刘某和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

2、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称他与被告人刘某某通电话时,刘某某告知了他关于刘某某与被害人刘××家人发生纠纷、刘某某持刀扎伤刘××,以及刘某某已经报警等情况。

上述由辩护人依法提取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对案发后当晚证人刘某和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的部分证实内容,公诉机关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也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和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错误,刘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判决其无罪”的辩护理由,经查,首先,刘某某在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并在与被害人一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被致轻微伤后,没有正确处理矛盾,而是采取持杀猪刀扎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法定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次,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王××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内容,应认定是王××报的警,而不是刘某某报的警,而且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和王××的陈述,王××报案时间在刘某某持刀扎伤刘××之前,其报案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刘某某持刀扎伤刘××的事实,故刘某某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刘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系亲情之间因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一方在案发的起因上又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可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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