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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别名车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宛某某,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车某某伙同王希民、杨凤中(以上二人已判)、范东亮、小二(以上二人批捕在逃)在扶余县X乡万发屯至九连山屯之间盗割电缆线18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x.95元。

2007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车某某伙同王希民、杨凤中、邵培山、李玉全(以上二人已判)、小二,在扶余县X镇至二十三号屯至前后两家子屯之间盗割电缆线33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车某某伙同王希民、邵培山、李玉全、王树友(批捕在逃)、杨凤中,在扶余县X镇X村至大七号村之间盗割电缆线12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x.1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07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车某某伙同王希民、杨凤中(以上二人已判刑)、范东亮(批捕在逃)在扶余县X乡万发屯至九连山屯之间盗割电缆线180米,经物品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车某某供述,2007年秋天,我和范东亮、杨老大还有王科长(王希民)在松原站前旅店住宿,王科长提出要溜达溜达,之后坐车某往永平去,半路上王科长说偷电缆线,到了九连山东面我们四个下车,在九连山东面的五号路上,王上去用砍刀把线砍折,大概有两空线,然后把线拽出来装丝袋子,打电话来一出租车,我们坐车某松原,王和范去卖的,后来再没见到他们,连钱都没给我。线有大姆指粗。

(2)同案犯王希民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同小杨子、李二峰、还有李二峰领来的叫小二的,我们四人在九连山房后偷了四空,卖到松原铁道西那家收购部了。

(3)同案犯杨凤中供述,2007年8月份,和王希民、二峰、小二在永平九连山偷两空电缆线,姓于的出租车某的。

(4)证人单某某陈述,2007年7月30日22时,在永平万发屯至九连山路段通信电缆线被盗180米。

(5)鉴定结论,通信电缆180米,型号HYA4-0.4,价值人民币x.95元。

2、2007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车某某伙同王希民、杨凤中、邵培山、李玉全(以上二人已判刑)、范东亮,在扶余县X镇至二十三号屯至前、后两家子屯之间盗割电缆线330米,经物品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车某某供述,我和王希民、邵培山、范东亮(小二)、李三、杨子我们六人在三岔河打车某的蔡家沟,地点不记得了,只知道山上很陡,后来给我200元钱。

(2)同案犯王希民供述,2007年11月,同邵培山、李玉全、小杨子剁下两空双线,卖到铁西胡同;相隔不几天,同李玉全、李二峰剁下一空,卖到前郭瓦房店;另外在一个高速桥洞西边那干过几次忘了。

(3)同案犯邵培山供述,2007年秋天没收玉米时,同王希民、李玉全、小杨子、永平两个小孩,在二十三号屯后剁的双股线,卖给一个流动山东人;2007年秋天玉米挺绿的时候,同姬仕江、李玉全、王希民、小杨子、二峰在上述地点干时来人了,我们跑了。

(4)同案犯李玉全供述,2007年10月10日左右,和王希民、邵培山、小杨子、李晓峰,在二十三号至前、后两家子偷340米,用同一台出租车,每人分900多;2007年10月27日,和邵培山、王希民、小杨子、李晓峰在二十三号至前后两家子偷200米,分了八、九百;2007年10月31日,和王希民、邵培山、小杨子、李晓峰、小孩,在上一地点偷520米。

(5)同案犯杨凤中供述,和王希民、邵培山、李玉全、二峰、小二在蔡家沟偷七八空,我分600元。

(6)证人单某某陈述,2007年10月10日,蔡家沟二十三号至前后两家子通信电缆线被盗330米。

(7)鉴定结论,通信电缆165米X2,型号x.4,价值人民币x.93元。

3、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车某某伙同王希民、邵培山、李玉全、王树友(批捕在逃)、杨凤中,在扶余县X镇X村至大七号村之间盗割电缆线120米,经物品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车某某供述,2007年11月,我和王希民、邵培山、杨子、李三还有叫瞎子的我们六人,在新城局干过一次,李三带的砍刀、锯,谁找的车某不知道,我和小杨子、李三在三岔河下的车,他们卖哪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向他要钱,我们俩打起来了,他把我打了。

(2)同案犯王希民供述,2007年秋收完玉米,同王树友、李玉全、李二峰,在新城局东大七号屯房后剁下两空,王树友的朋友开车某到长春的一个地方;没隔几天,同李玉全、小杨子、王树友、李二峰也在东大七号屯后锯断两空,也是王树友的朋友开车某长春卖的。每隔几天,同王树友、邵培山、李玉全、小杨子、李二峰在东大七号屯后剁下两空,也是王树友的朋友开车某长春卖的。

(3)同案犯邵培山供述,2007年快到冬天了,和王瞎子、王希民、永平小孩、李玉全、小杨子,在新城局东大七号剁两空,卖到长春王瞎子狱友那了。

(4)同案犯李玉全供述,11月份的一天,分别和邵培山、王希民、王树友、小杨子在新城局大七号盗割电缆线三次,每次盗割100米,卖长春了。

(5)同案犯杨凤中供述,2007年11月份,和李三、二峰、王希民、邵培山、瞎子在新城局干了一次,是李三领我们去的。

(6)证人单某某陈述,2007年11月2日新城局老鹰嘴被盗通信电缆线120米。

(7)鉴定结论,通信电缆120米,型号HYA8-0.4,价值人民币x.14元。

综上,通过对证据质证,被告人对同案犯证实的参与多起盗割电缆线有异议,称自己只参与了三起盗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通过质证,被告人供述的三起盗窃,得到了同案犯供述的印证,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诉人车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上诉人车某某参与盗窃三起,并有同案犯证实,但认为原审认定每次盗窃电缆线的米数不对,赃物价值过高,导致量刑过重。单某证人单某某证言认定盗窃电缆线的米数,证据单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供辨认笔录四份,被告人车某某的同案犯王希民、李玉权、杨凤中、邵培山指认被告人车某某系与其盗窃电缆线同案被告人,对此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铭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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