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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8月2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8月2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3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乘坐大巴车由南召县X镇去南阳市,到皇路店镇X路段时,将坐在前排的齐天定放于裤子左边口袋内的黑色钱夹盗走,将钱夹内现金6000元装在自己的口袋内下车。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南河店镇X街居民黄××,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车快到皇路店郑庄时,我发现前边座位上有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一叠钱都是百元的钞票。我仔细一看原来是从南河店上车那个人的钱包。他的钱包就是装在裤子左手口袋内,钱包快掉出来了。我一见有那么多的钱,我便动心了,将那人的钱包从他口袋内掏出来,我一查钱,整整6000块。我把钱装进自己的口袋内,把钱包扔到我前排的车座下边,便下车了。……我偷的6000块钱通过黄××全部退给了失主。黄××保证说这事已经办了结,今后不会再有事了”。

2、齐天定的陈述:“5月23日下午,我去南河店坐班车去南阳办事。当车行至皇路店郑庄时,我发现我带的6500元现金丢啦。这时,一位乘客说,就是刚才下车的男子把你的钱偷走了……被盗后,钱包被扔在座位下”。

“……后来多方打听,知道是我们一个地方的马某某掏走的,我找到了马某某,他分三次把6000元钱退还给了我。我们是老乡,也给我赔礼了道谦了。所以,我决定撤诉了,不再追究马某某的任何责任了”。

3、黄××的证言“我做中间人,马某某分三次将钱退还给我老表(齐天定)的,第一次退4000元,第二次退还1000元,第三次退还1000元”。

4、齐天定的撤诉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南召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还。请二审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足额交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马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对其所作判处并无不当。但鉴于马某某在案发后即把钱全部退给了受害人,二审审理期间马某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足额交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定罪部分和并处罚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琦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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