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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韦X与被上诉人XX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为租赁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韦X。

委托代理人韦XX。

委托代理人时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XX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该勘探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X与被上诉人XX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为租赁合同赔偿纠纷一案,韦X于2003年5月1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XX总公司、XX石油勘探局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月2日作出(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XX石油勘探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韦x元;2、驳回韦X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10元,韦X负担32元,XX石油勘探局负担1989元。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XX石油勘探局于2006年9月26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经审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6)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X不服再审判决,于2008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X的委托代理人韦XX、时XX,被上诉人XX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6月,韦X接手位于油田广南区X街郭XX的“XX”饭店,支付郭XX店内物资及两间临时房的转让费2万元及房屋押金1000元。2001年6月3日,郭XX出具收到韦X转让费、押金收条1份。但原审庭审郭XX未出庭作证。韦X经营该饭店,重命名“XXX”饭店,并对饭店进行了装修。装修公司负责人李XX作证“XXX”饭店装修花费x元。因郭XX饭店租期未满,从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韦X经营期间,仍使用原租房协议。到2002年1月11日,韦X(乙方)与原河南XX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租用甲方在河南油田广南区的商业门面房,期限为2002年1月11日至2002年12月30日止。每季度交租金1560元。2、“乙方不遵守《XX公司广南区商业门面房安全管理规定》和《XX公司广南区商业门面房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甲方可以即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第5条,甲方在本协议的房屋出租期间,根据上级公司有关规定和要求,或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和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对房屋进行改、扩建或给予其他处理时,乙方同意并密切配合甲方顺利执行和对现状的改变,并双方各自承担本方经济损失,以及法律上的责任”。“第6条,租赁期内,乙方如需对房屋内外进行改、装修或增加其它设备时,事先必须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没有经过甲方书面同意的,乙方不得进行施工,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均由乙方全部承担。”《XX公司广南区商业门面房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房屋被征用、拆迁或重建,承租人应当服从油田建设需要,以及房屋所有人生产经营的需要,按期无条件退出,不得借故拖延时间”,第15条规定,“出租人根据上级公司有关规定和要求,或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以及本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改、扩建或给予其它方式处理时,租赁双方各自承担本方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002年勘探局对矿区建设整体规划,该区商业房需拆除重建,于3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商户进行搬迁。9月29日,又发出通知,告知XX公司继续对合同未到期尚未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的商户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返还商户已交的租金,由五一社区组织施工单位拆除,并通知停水停电。在停水停电后,韦X又自己拉水经营了一段时间,直至房屋被拆。另查,位于油田广南区的商业门面房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归勘探局。房屋由原河南XX公司对外租赁,收取房租。原XX公司隶属原河南XX总公司,XX总公司归属河南XX集团。2007年9月21日,9月25日,原XX公司和原XX总公司破产。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韦X于2002年1月与原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对于租期内房屋若根据政府规定或企业发展需要需进行改、扩建时,承租方同意并给予配合,经济损失自己承担。承租方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修须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方全部承担。该租赁协议对于租期内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做了明确约定,韦X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当予以认定。韦X依据协议承租了房屋,经营饭店。2002年3月,勘探局对本辖区规划作调整,下令对韦X所租赁的油田广南区商业门面房拆迁,并在2002年3月和9月下发通知,原XX公司作为油区内的单位,服从辖区整体规划,在对外签订租赁协议时,便把若出现改、扩建的情况告知了承租方,承租方对此条款表示了同意。因此,韦X在2002年3月、9月得知自己承租的门面房要拆迁时,就应按协议约定“同意并给予配合”,“经济损失自己承担”。本案中韦X是基于与原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而产生的法律纠纷,韦X请求的转让费2万元,装修费x元及营业损失合计6万元,其中转让费2万元是韦X接手原房屋经营饭店业主郭XX店内设施的费用,不是韦X与原XX公司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关于装修费x元,双方在协议第6条中已明确约定,承租房对房屋进行改、装修,事先必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方全部承担。韦X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在未有证据证明已取得出租方同意情况下,按协议约定,出租方对其装修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经营损失,因协议约定承租方在租赁内配合相关部门对房屋的改、扩建,并各自承担本方经济损失。2002年3月勘探局下发拆迁通知,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承租方的合同义务就是配合拆迁,而不是继续经营。韦X在租期内饭店财产虽遭受损失,但其未按租赁协议约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身有过错。韦X是因与原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期,财产受损失而主张权利,是租赁合同纠纷,勘探局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对韦X的请求承担责任。现因原XX公司及其主管机关原XX总公司均已破产,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不存在,韦X对勘探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韦X对XX石油勘探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10元,由韦X负担。

上诉人韦X上诉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改判维持原审法院(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XX石油勘探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韦X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XX石油勘探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再审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X于2002年1月11日与原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对于租期内房屋若根据政府规定或企业发展需要需进行改、扩建时,承租方同意并给予配合,经济损失自己承担。承租方如需对房屋进行改、装修须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方全部承担。该租赁协议对于租期内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韦X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为有效协议,韦X依据协议承租了房屋,经营饭店。2002年3月,勘探局对本辖区规划作调整,对韦X所租赁的油田广南区商业门面房拆迁,并在2002年3月和9月下发通知,原XX公司作为油区内的单位,服从辖区整体规划,在对外签订租赁协议时,便把若出现改、扩建的情况告知了承租方,承租方对此条款表示了同意。因此,韦X在2002年3月、9日得知自己承租的门面房要拆迁时,就应按协议约定“同意并给予配合”,“经济损失自己承担”。本案中,上诉人韦X是基于与原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而产生的法律纠纷,韦X请求的转让费2万元,装修费x元及营业损失合计6万元,其中转让费2万元是韦X接手原房屋经营饭店业主郭XX店内设施的费用,不是韦X与原XX公司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关于装修费x元,双方在协议第6条中已明确约定,承租房对房屋进行改、装改,事先必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方全部承担。韦X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在未有证据证明已取得出租方同意情况下,按协议约定,出租方对其装修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经营损失,因协议约定承租方在租期内配合相关部门对房屋的改、扩建,并各自承担本方经济损失。2002年3月勘探局下发拆迁通知,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承租方的合同义务就是配合拆迁,而不是继续经营。韦X在租赁期内饭店财产虽遭受损失,但其未按租赁协议约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身有过错。韦X是因与原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期,财产受损而主张权利,是租赁合同纠纷,勘探局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对韦X的请求承担责任。现因原XX公司及其主管机关原XX总公司均已破产,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不存存,上诉人韦X让勘探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韦X的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2310元,由上诉人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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