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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太原市东方远舟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东方远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太原市东方远舟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被告太原市东方远舟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太原市东方远舟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而非加工承揽,该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洛阳市高某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具体要求的机组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加工制作,因此,双方之间应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位于洛阳市高某区,因此,高某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眆皓

代审判员杨保国

二○○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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