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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X镇上川村X组林木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X组。

代表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X组。

代表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X组。

代表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X组。

代表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嵩县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吴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因林木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菁华、柳安庆,被上诉人嵩县X村杨岭、西某、前门、后门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郭某某、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军、靳春生,原审第三人嵩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上川村委)的主任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嵩县X村委现有包括四原告在内的22个村X组,双方争执的林木位于嵩县X村伊河外滩中滩,东至石嘴,西某铁炉沟门横坝以东,南至伊河边,北至大田地以南。1952年土改后至1982年间伊河滩包括该地段多次被洪水冲毁,经村群众多次统一治理,将改造出的土地分给村民经营管理种植水稻。1982年洪水爆发,冲毁大坝,将土地全部冲毁,经上川村委研究决定,把整个河滩对应村庄分上、中、下三架滩,上滩有10个组,中滩有4个组(即本案的四原告,中滩即为现争议地),下滩有7个组,由各村X组划片治理,治理后的滩地由各滩长分给各村X组种庄稼经营收益,四原告村X组参与了中滩的治理和经营。1989年根据嵩县X镇政府会议,在上川村伊河外滩搞植树造林,建林业基地,由上川村X村X组挖坑所栽,树栽上后由村委统一管理,对树木成材后的分成问题,由于双方存在争执,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树栽上后,四原告村X组员仍然在部分争议地段陆续种庄稼至今。后因第三人嵩县X区X组织砍伐树木时,四原告认为在村X组改造所有的滩地上所栽种的树木应归双方所有,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上川村委以四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争议林木的权属,被告嵩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听证后认定:双方争议树木是由旧县X村委统一规划,统一提供树苗,统一组织栽植,统一管理的,对树木分成问题,历届村委均没有形成决议。被告嵩县人民政府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嵩政决定(2008)X号《关于嵩县X村民委员会与上川村杨岭、西某、前门、后门四村X组林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所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归嵩县X村民委员会所有。四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嵩政决定(2008)X号处理决定是嵩县人民政府针对林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申请人应依法作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原告不服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08)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另查明,2004年4月,第三人嵩县X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范宗治签订买卖合同,将本案争执的林木卖给范宗治,林木大部分已被采伐,现剩余1400余棵。根据被告递交的第三人村委会记录本显示:时间为1990年10月18日,召开扩干会议,主要内容为将三架滩统一收回归村X村委以四统一形式确定为上川林场……权属归村,……涉及老安滩地不在统一收回范围,涉及如下村X组:石咀以上有中湾、孙某、下湾、前门、后门五个组,造林时统一规划,统一营造,指水壕以北地段,将来这批树村组可以分成,比例当时没定。……关于前门几户在没统一收回的前提下,树已栽上,经研究,村X村X组的上交实际款中扣除解决……,基地内的一切树木将来收益仍由全村群众共同享有……,以及抽调护林员护林和其待遇问题等。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嵩县X村杨岭、西某、前门、后门村X镇X村委之间发生的林木争议有权予以处理,但在调查处理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相应行政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在处理第三人嵩县X村民委员会与嵩县X村杨岭等四原告之间的林木争议时,在查明了双方所争议的林木是在双方有权属争执的土地上、由第三人统一供给树苗、各村X组参与挖坑所栽种、树栽上后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对树木成材后的分成问题双方存在争执,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的事实后,将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归嵩县X村民委员会所有,该处理决定明显不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嵩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7日作出的嵩政决定(2008)X号《关于旧县X村委与杨岭、西某、前门、后门四村X组林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嵩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做出被诉处理决定时是非常慎重的,成立专案组,多次到实地进行调查落实,走访当地群众和上一任村X组织召开听证会。认定了如下事实:1989年冬,旧县镇政府召开林业会议,布置全乡X镇里要求上川村在伊河外滩建造林业基地。会后上川村委多次召开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在上川村伊河外滩建立千亩林业基地,将上、中、下三架滩重新集中起来、统一规划、统一栽树、统一管理。1990年春,上川村千亩林业基地顺利建成。1990年10月18日,村X组干部、全体党员扩大会议,会议重点研究林业基地树木分成、护林员及待遇问题。经研究决定树木实行“四统一”管理,即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收益、统一管理,树权归村X村委抽调护林员统一管护,待遇由村委负责。关于树木分成问题,历届村委均没有形成决议。对“四统一”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完全正确。同时村X村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及分配问题,对村集体自主管理集体财产事宜,应当予以尊重,其他人无权干涉,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作出树木归村委所有的决定完全正确。一审法院不认真核实证据,而是武断地认定上诉人所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行政秩序的稳定性。

被上诉人四个村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川村委答辩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诉的林木是由村X村委抽调护林员统一管护,待遇由村委负责。在1990年10月18日的上川村扩干会议上明确涉诉林木由上川村委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收益,统一管理,权属归村。嵩县人民政府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某林、谁某、权属归谁某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因树木收益分成问题与村委发生纠纷,该纠纷不属于树木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嵩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28日做出的嵩政决定(2008)X号《关于嵩县X村民委员会与上川村杨岭、西某、前门、后门四村X组林木纠纷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杨岭、西某、前门、后门四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张艳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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