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某甲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昌刑初字第7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文盲,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武威市,(略)农民,住(略)。2004年9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违背采伐证规定的地点,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验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甲辩称,采伐证是我儿子沈某乙委托购树人王丰龙办理的且采伐证一直在王丰龙处,并未给我看,我对采伐范围、棵数并不清楚。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超伐732棵中,我认为有300余棵是树的上部分已死并被风吹断不成材的死树,这部分应当扣除。其辩护人吴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当中指控被告人构成滥伐林木罪证据不足,被告主观是否存在明知采伐权限,还要在采伐证以外进行采伐,或是在采伐证规定以外采伐,虽然有被告人在林业派出所的两份供述,记载了被告人的对采伐的数量的明知,但其落款上公安机关记载着以上笔录向本人选读过。“选读”和“宣读”是有区别的,不可能是一种笔误。如果说一个执法人员连“选读”和“宣读”都搞不清,可想象出他的文化水平。以这样一个文化水平的人来执法,将另一个人送上法庭,可知其办理案件的质量,这显然是不严肃的。况且被告人在法庭上也陈述了林业派出所是怎样给他作的这份笔录。又因检察机关在向被告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与被告人在今天的法庭上所讲的一致,因此,被告人在林业派出所的这两份笔录存在有违法之外,不应当采信。本案的被告人与王丰龙是以片林商谈价格的,而且王凤龙和沈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采伐证是王凤龙办理的,办理后王凤龙没有交给沈某甲,也没有向他出示,王凤龙在他的一份笔录中说,在实际调查时,他去买水了,四至界线他不清楚,而在公诉人宣读的另一份笔录中明确记载着他对此是清楚的。因此,王凤龙作为长期收购木材和加工的人员,在办理采伐证后,如何进行采伐、运输他是很清楚的,且所有采伐工都是他企业的工人,在本案当中构成该犯罪的也应当是王凤龙。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有故意,缺乏证据,其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略),东至二畦村X村赵生明林地,南至共青团干渠,西至佃坝、大西渠交界,北至二畦村X村老干渠,长400米,宽335米,面积为200亩的用材林由沈某乙经营管理、使用。2001年7月2日,昌吉市人民政府向沈某乙签发了昌吉市个人林权证字第X号昌吉市个人林权证。之后,被告人沈某甲为管理该地从(略)搬至(略)居住。沈某乙经与家人协商后,将其中的150亩交由被告人沈某甲管理,所产生的收益作为沈某甲的养老费用。2004年5月11日,沈某乙以林以成材,为减少损失、加速林带更新为由,向林业主管部们提出了采伐申请。并委托购树人王丰龙于2004年8月23日办理了2004采字第X号该由沈某乙承包,交由沈某甲经营管理、受益的部分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超出采伐证规定的范围,超采伐杨树730棵,榆树2棵,总计达106.1139立方米。全部以6万元卖给了王丰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称,“王丰龙说采伐证批下来了,但他没有拿给我看,采伐证一直放在他身上,我不知道里面的内容。我给王丰龙讲,我种的这片地里够椽材的树、死树清掉,……,还有渠边上的拣大的树伐掉些,我没有数多少棵,就说这一片林地的这些树全卖给他,陆万元,王丰龙去看了树,数没数我不知道。……,我想树是我种的我伐我的树,犯了什么法……。”

2、证人沈某乙证实,“我是法人,但树权是我父亲的,我给王丰龙说,你拿上采伐证去和我父亲谈价格,我就不管了。当时林政科去实地数的过程中,我和王丰龙还有我父亲都场,他是否清楚我说不上。我没有说过也没有同意我父亲采伐批准以外的树,是他自己做主在超出采伐证范围卖了树,这个事情我知道后,我给我父亲说,你不按照采伐上的批准的伐,出了事由你负责。因为我是法定代表,我没有同意,他把树卖了,就由他来负责。”

3、证人刘某某证实,“在调查北边那一片林子时,沈某甲父亲和沈某甲和我们一块调查,调查南边那块时,……沈某甲父亲没有参加。当时实地调查够椽以上的树是1488棵,是调查范围之内批准的,里面还有死树330棵,是不成材的,没有算材积,准许他清死树。……当时我和阿里木江给沈某乙说了四至界线。”

4、王丰龙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中称,“采伐证是沈某乙有事让我去办的,采伐证上批的是1488棵,死树330棵。我们谈价格时是按2000多棵树谈的价格,就这一片树6万元。沈某乙的父亲数了2500多棵,我和张彪数了2200多棵树。他父亲给我们指树,经过我们数的是2200多棵。我付了6万元,买的就是够椽材以上的树,就这样我把够椽材以上的树全部伐掉了。沈某甲当时给我讲这片林子是他种的,只要够椽子的全伐掉,钱他要养老用。我当时没多想,我想是人家种的树,我管那么多事干什么,他让我伐多少就伐多少,反正我是拿钱卖的。我、沈某乙、沈某甲在场时,讲了采伐证批了1488棵,330棵死树,沈某甲他是知道的。沈某甲说房前屋后一圏的树不卖,其他够椽材的全伐掉,他就领着我给我指让我伐的树,……在渠边也指了一些树,我就是按他指的伐了树。”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概况。

6、验方笔录证实了超伐杨树为730棵,榆树2棵及该732棵树各自的根径。

7、阔叶树种根径立木材积表,印证证实了验方笔录当中所计算的732棵树的材积。

8、证人张某某证实的,树是由沈某乙让伐的,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沈某乙的证言、王丰龙的供述、沈某甲的供述可证实沈某甲对超范围采伐是明知的。辩护人辩解的本案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沈某甲在庭审中提出超伐树木中有300棵是死树,在公安及检察阶段其并未提出过,且该辩解仅有其一人当庭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沈某甲讯问后,在两份笔录中均由办案人员书写的“以上记录向本人选读过,本人认为都对”、“以上记录向本人选读过”字样,可说明办案人员在向被告人宣读笔录过程中,有违反有关程序规定未全文向被告人宣读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人沈某甲在之后向检察机关及在庭审中所作的供述均与该两份笔录有明显的差异,故该2004年9月9日及2004年9月14日对沈某甲的讯问笔录,存在程序违法的情节,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该笔录中的“选读”应为“宣读”是林业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笔误的认定意见没有依据,且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106.1139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报本院审判决委员会2005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期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岳军

审判员毛立江

审判员安新梅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