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汉族,郭滩信用社服务站联络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61年11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生于1972年8月,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文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文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唐河县X镇信用社服务站业务联络员。2007年2月8日原告将其在郭滩信用社存折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在款到期后转存。张某某于2007年2月8日将刘某甲2006年2月8日存款x元、刘某乙2006年2月8日存款x元转存为刘某甲存款x元,余款290元及利息和此x元存折交给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将刘某甲2006年2月8日5000元存款转存为刘某敏,于2007年8月5日又将此款取出;张某某称此款已交给原告,收原告存折及交给原告款均无手续,未提供证据,原告对交款之说予以否认;2007年2月22日将刘某甲2006年2月18日存款7000元转存为刘某甲5000元,将存折交给原告,并称余款2000元已交付原告,未就2000元交付提供证据,原告对交付2000元之说予以否认。另外,2006年2月22日刘某乙5000元存折经张崇顺、张某某签名于2006年10月22日取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敏系姐妹关系,张崇顺系刘某敏丈夫。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存款折复印件、取款存根复印件、信用社证明等。
原审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委托张某某办理存款转存,张某某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转存事项,现张某某依约完成部分转存,将其他存款及余款取出,称此取出款已交付刘某甲、刘某乙,然收取存折及交给刘某甲、刘某乙现金均无手续,刘某甲、刘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张某某也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张某某将未转存余款7000元交付刘某甲、刘某乙,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诉讼中,刘某甲、刘某乙认可已交付其290元,认为除张某某2007年2月8日支取余款2000元及2007年8月5日支取的5000元外,另有2006年2月除22日外一笔存款5000元由张某某支取,但是此笔存款无证据证实,不能予以确认。2006年10月22日由张崇顺、张某某签名取出的刘某乙5000元存款,取出日早于刘某甲、刘某乙自述交于张某某存单的2007年2月8日,不属本案争议范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58元。
张某某上诉称:1、刘某乙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判决上诉人返还7000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完成委托事项,也无过错,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接从无手续,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其已将款交给张某某,张也承认,现未收回款,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信用社服务站的联络员,具有一定的办理金融业务的常识及经验,当被上诉人委托其办理存款转存业务时,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转存事项。现上诉人依约完成部分转存,将其他存款及余款取出,称此笔取出款项已交付被上诉人,然交付存折及给付被上诉人现金却均无手续,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精神,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未转存余款7000元交付被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予支持。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刘某华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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