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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再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8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2004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辩护人倪某,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辩护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申诉人张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英,女X年X月X日生。2002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2004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刑满释放。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珍、张幸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并函示本院将本案交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本院将此案交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张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商立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申诉人张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5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经两次通知,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2年8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他人分乘两辆机动三轮车,以张某丙在其婆家挨打为由,到张洪波(张某丙之夫)家中拉嫁妆出气,与张某丙婆家人发生厮打,张某丙与其婆奶奶王XX相互拽住对方的头发撕扯,被告人张某甲手持木棍朝王XX头部击打一棍,致使王XX倒地死亡。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结论):王XX系钝性外力作用及其他因素(如紧张、激动等)情况下,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均供述于2002年8月5日下午,伙同他人分乘两辆机动三轮车到张洪波(张某丙之夫)家中拉嫁妆出气。证人李一XX、张一XX、李二XX的证言也予以证实;2、被告人张某丙对与被害人王XX相互拽住对方的头发厮扯的事实供认不讳,有证人李一XX、张一XX、张二XX、张三XX、吴XX、张四XX等多位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在卷证实;3、被告人张某甲手持木棍击打被害人王XX头部之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张五XX、吴XX、张六XX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现场提取的木棍、法医鉴定及证人张七XX、张八XX、张九XX等人的的证言在卷佐证;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年龄证明。

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诱发他人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但在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丙的伤害行为与王XX的死亡结果之间是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中丧葬费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珍、张幸生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

张某甲、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控被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没有持棍打王XX,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证人张五XX、吴XX、张六XX、张十XX等多位证人目睹了一个戴眼镜的人(胖胖的),用一鸡蛋粗、二尺多长的木棍打击王XX的头部。现场只有张某甲一人戴眼镜,上述证人描述的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与张某甲相似。在现场提取木棍一根,长0.6米,经吴XX辨认该木棍就是张某甲打击王XX头部的木棍。经睢县公安局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王XX头顶部右侧有冒状腱出血,显微镜下检查发现左大脑半球顶叶少部分区域轻度蛛网膜下腔出血,为钝性外力所致,与棍打相符合。打架结束后,证人张七XX、张八XX、张九XX先后赶到现场,张十一XX说,“别让那个戴眼镜的人走了,是他打死的人”。三人分别证明戴眼镜的人傲气十足,说人是他打死的,能把他怎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作案人就是张某甲。张某甲称没打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有无伤害王XX的故意问题。经查,张某丙供述,王XX挑拨其家庭矛盾,并打过她,对王XX怀恨。对此,证人李一XX、张一XX、李二XX等人予以证实。张某丙回娘家叫来众人,其目的就是为其出气。事发之初张某丙就有示威报复之意。到婆家后,张某丙首先挑起事端,见到王XX就拽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其伤害王XX的故意显而易见。在张某丙与王XX厮打时,张某甲持棍打击王XX,其意是帮助张某丙殴打王XX。二人在殴打王XX之前就形成了共同伤害的故意。因而对二人应以共同伤害论处,张某丙称没有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诉称“王XX死于冠心病发作,属于意外事件,与其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王XX虽然死于冠心病发作,但二人的共同伤害行为是导致王XX冠心病发作的原因。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XX系钝性外力作用及其他因素(如紧张、激动等)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王XX患有冠心病,加上二人的共同伤害行为,二者的结合导致王XX合乎规律的死亡。也就是说,没有二人的伤害行为,就没有王XX此时的死亡。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多因一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XX患有冠心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二人的伤害行为是导致王XX死亡的次要原因。由于二人是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共同伤害行为,二人应对王XX的死亡后果负责,但在量刑上可对二人酌定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二人判处了法定刑最低的刑罚。故张某甲、张某丙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张某甲申诉称,一、本案在程序上违法。对于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先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申诉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法院审判后,申诉人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予维持。本案违反了两审终审制。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认定王XX系钝性外力作用及其他因素(如激动、紧张等)情况下,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本案属多因一果,王XX的死亡有可能是本身因紧张、激动等原因引发冠心病所致,王XX的死亡有可能与双发的拉扯无关。本案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在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本案是存疑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申诉人无罪。三、王XX的死亡是意外事件。申诉人对王XX患动脉粥样硬化症未曾预见,也不可能遇见,对王XX的死亡不存在故意,也没有过失,故其死亡应属意外事件。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技术鉴定书鉴定王XX的头部外伤明显轻微,所以本案属《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按犯罪处理。请求撤销(2004)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人委托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在程序上违法(理由与申诉同);二、认定申诉人“张某甲手持木棍朝王XX头部击打一棍”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有利害关系;三、从犯罪构成要素上看,申诉人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被害人王XX的损伤结果没有构成轻伤,认定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证据不足;四、王XX的死亡系意外事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申诉人张某甲无罪。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中申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普通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管辖和诉讼程序的规定。

本案基本事实是,张某甲、张某丙带领众人到死者的儿子家闹事,张某甲、张某丙在现场,当时多人相互厮打,王XX在厮打过程中死亡;有证人证明除张某丙与王XX厮打外,张某甲用凶器殴打了王XX。张某丙撕扯、殴打王XX的行为不仅有证人李一XX、张一XX、张二XX、张四XX、张五XX、吴XX等多位现场目击证人证明,还有其本人供述,足以认定。张某甲殴打王XX头部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张五XX、吴XX、张六XX、张十XX等多位证人的证言为证,由于张某甲当时带有眼镜,张某甲的这一特征使得在当时混乱的现场中证人对其印象较为深刻,并且证人证言与检察技术鉴定向吻合,故证明张某甲殴打王XX的证言足以采纳。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结论,王XX系钝性外力作用及其他因素(如紧张、激动等)情况下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虽然王XX死亡的原因是多种因素综合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但钝性外力作用是王XX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之一的事实不可否认,故申诉人张某甲称疑罪从无,宣告其无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甲等十余人到死者王XX儿子家中,首先挑起事端引起双方多人互相厮打,由于张某丙认为其家庭关系不和睦是王XX挑拨所致,对王XX怀恨在心,拽住王XX的头发厮打,其伤害王XX的故意显而易见。在张某丙与王XX厮打时,张某甲帮助其妹妹张某丙殴打王XX。二人对王XX存在共同伤害的故意,故王XX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也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原审判决已考虑系多种因素综合诱发王XX冠心病发作死亡,在量刑上对张某甲、张某丙二人酌定从轻处罚,在量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睢县人民法院(2004)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肖玉学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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