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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商丘市南桂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再终字第60号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商丘市南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徐某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原告商丘市南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南桂置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丘开发区管委会)、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广东南桂集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商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聪、王怀东到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商丘南桂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商丘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广东南桂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商丘南桂置业公司诉称:2004年4月,广东南桂集团与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签订合同,约定广东南桂集团在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南桂工业园,后商丘南桂置业公司预付定金400万元。在开发期间开发区管委会单方终止合同,并将定金返还给商丘南桂置业公司。广东南桂集团在商丘南桂置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开发区管委会,请求违约赔偿。经本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广东南桂集团400万元的利息(依据商丘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400万元之日起即2002年5月13日至三次还款之日止,即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所占用资金的利息)。广东南桂集团在商丘南桂置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并获得约60万元的利益,该利益系商丘南桂置业公司所交400万元定金孳息,理应归还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交400万元定金产生的利息款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行为,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答辩人对同一笔款项进行双重给付,显然依法不能成立;2、答辩人收取原告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己经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期间分三次还给原告。此后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答辩人提出过所谓的返还利息主张,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己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判。

原审被告广东南桂集团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3日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甲方)与广东南桂集团(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广东南桂集团在商丘开发区建设南桂工业园。合同签订后,依据该合同,原告商丘南桂置业公司于2002年5月13日以转帐方式向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付定金400万元。当日,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给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条。此后,由于多种原因,2004年7月7日商丘开发区管委会给广东南桂集团发函终止合同的履行。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2月1日,商丘开发区管委会分三次退还给商丘南桂置业公司定金400万元。2005年7月,在商丘南桂置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南桂集团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商丘开发区管委会返还定金4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经审理,2006年1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广东南桂集团的诉讼请求。广东南桂集团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8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5)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商丘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广东南桂集团400万元的利息(依据商丘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400万元之日起即2002年5月13日至三次还款之日止,即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所占用资金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商丘南桂置业公司得知了广东南桂集团起诉商丘开发区管委会并取得400万元定金产生的利息的事实,认为原告系独立法人单位,实际履行了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与广东南桂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400万元定金的义务,由此产生孳息,理应归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东南桂集团与原告商丘南桂置业公司之间系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两个独立法人营业机构,其经营方式既有联系,又各自独立。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甲方)与广东南桂集团(乙方)签订的在商丘开发区建设南桂工业园的合同后,商丘南桂置业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向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交付定金400万元的先期义务。此后,由于多种原因,商丘开发区管委会给广东南桂集团发函终止合同的履行。商丘开发区管委会分三次退还给商丘南桂置业公司定金400万元,该定金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广东南桂集团以诉讼形式获得400万元定金产生的孳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商丘南桂置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南桂集团返还400万元定金产生的孳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开发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未取得不当利益,且其依据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返还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返还原告商丘市南桂置业有限公司交付400万元定金的利息(依据商丘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400万元之日起即2002年5月13日至三次还款之日止,即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所占用资金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南桂集团不服,向商丘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商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理由是:一、原审认为“广东南桂集团以诉讼形式获得400万元定金产生的孳息,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广东南桂集团获得400万元产生的孳息依据是,广东南桂集团与开发区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虽然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该判决同时认为“商丘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定金400万元,并应赔偿广东南桂集团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广东南桂集团400万元的利息损失。显然,广东南桂集团所获得的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并为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二、原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丘南桂置业公司为履行广东南桂集团与商丘市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汇款400万元。合同终止后,开发区管委会分三次将400万元退回商丘南桂置业公司,最后一次退款时间为2005年2月1日。至此,商丘南桂置业公司作为权利人应当知道其利息损失的民事权利已开始受到侵害,而商丘南桂置业公司起诉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且又无时效中断的证据。显然,商丘南桂置业公司向广东南桂集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审不应支持商丘南桂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商丘南桂置业公司辩称:1、关于广东南桂集团获得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问题。尽管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的是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给广东南桂集团400万元定金的利息损失,而我公司却认为400万元定金的利息应由我公司全部收取。因向开发区管委会交纳的400万元定金是我公司交的,广东南桂集团分文未交,无权分利。2、广东南桂集团诉开发区管委会违约赔偿,我公司毫不知情,况且我公司在收到开发区管委会最后一次的退款后,多次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利息事宜,并没有丝毫的放弃。直到2006年8月22日省高级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我公司才知道广东南桂集团侵占了我公司的利息。2007年6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财产,自从我公司知道到起诉,仅不到一年的时间,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中级法院依法保护我公司的权益,维持原审判决。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我方已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完毕,商丘南桂置业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与我方无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广东南桂集团与商丘南桂置业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4年4月23日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与广东南桂集团签订开发南桂工业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东南桂集团在商丘开发区建设南桂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商丘南桂置业公司向商丘开发区管委会交付定金400万元,后商丘开发区管委会给广东南桂集团发函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将收取的400万元定金分三次退还给商丘南桂置业公司的事实清楚。自商丘开发区管委会终止与广东南桂集团合同的履行,商丘南桂置业公司应当知道商丘开发区管委会已经违约,但没有向商丘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广东南桂集团依据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直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南桂置业公司都未申请参加诉讼,而是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2007年6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己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商丘南桂置业公司没有提供出时效中断的有关证据,称其不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南桂集团向商丘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于广东南桂集团,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又对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判决支持商丘南桂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商丘南桂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商丘南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50元,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杰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尤永胜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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