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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河西舞阳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梁峻,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旷本银,怀化市鹤城区诚誉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夏梁峻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本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原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5年8月11日,杨某某与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杨某某购买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杏林小区”第X栋X单元FX号(房屋现编号为X栋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59平方米,总价款x元,首付x元,银行按揭贷款x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12月24日改为一次性付款。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06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杨某某使用,逾期交付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向杨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遇雨雪天气影响不能正常施工,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使杨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则由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杨某某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于2005年7月1日预付购房款x元,于2005年8月11日交纳购房款2097元,2006年12月24日交纳购房款x元。天凯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将杨某某所购商品房交付,并以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杏林小区项目部名义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对杨某某应交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杨某某应付余款待协商延期交房赔偿方案出台后,双方进行抵扣结算,多退少补;并再次承诺在6个月内及时为杨某某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逾期亦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处理。2008年4月1日,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杏林小区项目部张贴通知,要求与业主就其违约交房赔款等事宜进行结算。之后,杨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交纳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住房维修金等费用,由怀化创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6051元收款收据1份。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杨某某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杏林小区项目部公章系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刻制。“杏林住宅小区”系怀化市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之前办好杏林住宅小区房产证、地产证的总证;

二、由杨某某自己负责办分证,费用自理;

三、如果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2日之前不能办好杏林住宅小区房产证、地产证的总证,则一次性赔偿杨某某x元;

四、双方当事人自愿本调解协议自签字时生效;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湖南天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周某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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