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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电机公司与周口鸿基公司、张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XX,该公司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人员。

被告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告张XX,男,汉族。

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电机)诉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鸿基)、张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2009年元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电机委托代理人翟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鸿基、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与原告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足额付清货款。截止2006年12月30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仍拖欠货款x元未予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口鸿基未作答辩。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口鸿基欠货款x元及利息的依据是什么2、第二被告张X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10月21日销售协议书壹份;2、2007年元月4日原、被告对账单壹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周口鸿基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周口鸿基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张XX未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依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利率。针对第二被告张XX系介绍人,第一被告周口鸿基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申请撤回对张XX的起诉。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足额付清货款。截止2006年12月30日,经双方财务对账,周口鸿基仍拖欠货款x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周口鸿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足额付清货款,依据原、被告的销售协议及对账单,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张XX的起诉,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被告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马清河

代审判员宋瑞卿

二〇〇九年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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