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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依法受理,同年4月15日向被告刘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被告丈夫孔王某(现已故)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其认为上述借款系被告与孔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这些债务其本人均不清楚;另外,即使借款存在,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孔王某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孔王某向其借款x元。

被告刘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否系孔王某书写其不清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虽不认可,但就该借条是否孔王某书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的鉴定费,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8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3月25日,孔王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3张,现均未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其不清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2001年1月3日,孔王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4月6日,孔王某因交通事故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孔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现孔王某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与孔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理由正当,本院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其不清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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