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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公路局与被上诉人夏邑县李某镇耿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X路局。住所地夏邑县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刘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夏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庄村委)与上诉人夏邑县X路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耿庄村委于2008年7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上诉人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本年度租金x.4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1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路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邑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耿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梁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书》,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5.065亩,租期20年,年租金每亩900斤小麦,按当年小麦市场中等价计算,每年7月1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每亩增加300斤小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依约支付2007年的租金。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所建的40余间房屋、围墙及硬化地面等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给付租金。被告没有依约给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保证复耕于法有据,且租金计算合理,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关于清除地上附属物、土地恢复原状、保证复耕的请求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夏邑县X路局给付原告2007年度租金x.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

夏邑县X路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在争议租赁土地上的不动产价值达近70万元,清理、复耕土地还要花费巨额资金,若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将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将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的资产抵偿给上诉人,上诉人将余款返还给被上诉人。

耿庄村委辩称: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的资产价值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实际价值相差巨大,且被上诉人不同意用该资产抵偿租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清除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土地上所建房屋等资产价值近76万元无法认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书》及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已方义务。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止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上诉人虽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包括了五辆汽车、变压器等资产,且为上诉人前任局长离任时审计而作,且被上诉人对该报告的评估价值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价额本院不予认定。在被上诉人不同意按评估价值抵偿并接收,且上诉人亦不同意放弃地上附属物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双方在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必须在两个月时间内将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拆除干净,使土地复耕。在规定时间内承包方如不能使土地复耕,则土地上的附属物归耿庄村民所有”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未给予上诉人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必要的履行期限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夏邑县X路局给付原告2007年度租金x.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清除所租赁被上诉人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128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X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О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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