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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50年l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与王某、杜某某、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金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权县金锣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金锣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万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权金锣公司与赵某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因民权金锣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被注销,赵某某遂申请变更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王某、杜某某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参与诉讼,并将其诉请增加至7.8万元。一审重审后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杜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杜某某及原审被告临沂金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庆功,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民权金锣公司业务员在田×的维修门市部找到原告赵某某,让原告到其公司修理空调。因空调室外机堵塞,需拆下后方能维修,原告在拆卸空调时,由于原固定架上固定丝脱落,致使原告连同空调室外主机一起从二楼坠落在地,将原告赵某某摔伤。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320.80元,根据民权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赵某某于2006年7月8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l8天,花医疗费9152.10元。2007年4月20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某告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螺钉遗留,椎间盘衔出,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九级。原告赵某某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螺钉遗留,于2008年9月16日再次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678.09元,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换药,花治疗费30元。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3950元。原告赵某某之父赵×,X年X月X日出生;之母李×,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赵某某共兄妹四人。原告赵某某的女儿赵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赵某×1991年l2月3日出生,次子赵某×X年X月X日出生,三子女均为城镇居民。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l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85.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年。原告赵某某与田×系夫妻关系,田×其与家人于1998年2月12日在民权县X路西段居住至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范围为机电维修。原审另查明,民权金锣公司与临沂金锣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007年8月20日,民权金锣公司被注销,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杜某某、王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其妻田×共同经营一维修机电门市部,与原民权金锣公司达成口头维修协议,由于民权金锣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操作实物维修环境不安全,致使在正常的操作中发生固定架脱落,导致原告受伤。原民权金锣公司虽已被注销,其股东杜某某、王某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60%)。原告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安全防范意识不够,思想麻痹大意,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0%)。被告临沂金锣公司与民权金锣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杜某某、王某注销的民权金锣公司是临沂金锣公司承包,要求被告临沂金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经商居住多年,其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为2000元。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99元,误工费x.79元(x÷365×212+x÷365×15),护理费330元(18×10+15×10),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9810.26×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赵×1449.03元(2229.28×13年×20%×1/4),其母亲李×l449.03元(2229.28×13年×20%×1/4),长女赵某×668.52元(6685.18×1年×20%×1/2),长子赵某×1337.04元(6685.18×2年×20%×1/2),次子赵某×2005.55元(6685.18×3年×20%×1/2),营养费330元(18×l0+15×l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99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9元,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x.80元,被告杜某某、王某负责赔偿x.19元,杜某某、王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杜某某、王某负担600元。

杜某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维修空调系加工承揽关系,其在操作中发生固定架脱落致伤,与原民权金锣公司无关,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仅为九级伤残,且非侵权行为所导致,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沂金锣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民权金锣公司对赵某某的伤残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某事实与原审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民权金锣公司业务人员到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其妻田×共同经营的机电维修门市部要求为公司维修空调,双方间成立了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在维修过程中,因民权金锣公司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操作维修环境,即未告知被上诉人原固定空调的膨胀螺钉松动,致使被上诉人在正常操作维修时空调固定架发生脱落,进而导致被上诉人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作为原民权金锣公司未明某告知所修空调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明某过错,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民权金锣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注销,应由作为本案上诉人的该公司股东杜某某、王某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伤残后果已对其劳动能力产生较大影响,同时也影响其劳动收入,进而影响到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赵某某因伤致残,作为侵权人的原民权金锣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其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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