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伏某甲与被上诉人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伏某甲与被上诉人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三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所种植的小麦由被上诉人收割,被上诉人按协议交纳承包费,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其他损失费x元。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2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伏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伏某丙及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黄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8年l1月5日,被告伏某甲与民权县X乡北林场签订了承包林场土地3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三原告因故耕种其中的l2亩土地。2007年10月l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伏某甲以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跟三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转包协议约定:伏某甲将承包顺河林场的土地转包给伏某丙5亩、伏某乙4亩、伏某丁3亩;转包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l3年10月1日止;每年每亩150元承包费;每年的承包费由承包方伏某丙、伏某乙、伏某丁于每年的9月20日之前按各自应缴的承包费数额一次性交付给伏某甲,由伏某甲为其出具收款条。该协议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三原告于2007年12月l0日将2008年的承包费交清给被告,被告给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条。2008年10月4日,三原告将12亩土地承包费1800元让伏×转交给被告时被告拒收;次日三原告又委托王×转交1800元承包费给被告,被告以三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08年9月20日前交清,其10月5日交承包费已经违约为由,拒绝接收土地承包费。2008年10月2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承包的12亩土地上耕种上小麦,随后便外出打工。2008年l0月22日三原告委托王×、史×二人到被告家去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之妻拒绝调解,三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土地转包协议第三条中的每年是指从2007年l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算一年,以后的年度依此类推。被告2007年l2月10日收取三原告的承包费具体年度是指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这一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三原告时虽然未经发包方民权县X乡北林场同意,但顺河乡北林场对被告转包行为表示同意而未提出其它任何异议,并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了同意转包行为的证明,属事后追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为有效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2月7日,协议约定开始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双方均认可第一年的土地转包期限是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以后的每一年转包期限以此类推;原、被告双方又均认可三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交给被告的土地承包费是第一年的承包费。这一次所交承包费的时间在2007年9月20日之后,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转包协议第三条又明文约定“每年的承包费由承包方伏某丙、伏某乙、伏某丁于每年9月20日之前按各自应缴的承包费数额一次性交付给伏某甲,由伏某甲为其打收款条”。因此无论是从第一次交承包费的事实上,还是从转包协议第三条的意思表述上,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方式都能得出是先种地后交钱这一结论,即第一年转包期的土地承包费三原告必须在2008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给被告,第二年转包期的土地承包费三原告必须在200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给被告,以后依此类推,故被告先交钱后种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被告认为应该先交钱后种地,可以与三原告协商变更合同,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可以依法行使变更权的权利,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08年10月4日、5日三原告先后两次委托他人给被告送土地承包费,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收,并于2008年10月20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在12亩土地上种上小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种植在这12亩土地上的小麦归原告收割、原告按协议交纳承包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违约金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违约金为当事人约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赔偿金为法定,因合同法为任意法,故约定优先,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三原告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伏某甲继续履行2007年12月7日与原告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伏某甲种植在原告伏某乙、伏某丁、伏某丙所承包的12亩土地上的小麦,按三原告各自承包的亩数,归原告伏某乙收割4亩,归原告伏某丙收割5亩,归原告伏某丁收割3亩,三原告按各自承包的土地亩数按每年每亩150元的承包价格于200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将2008年l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这一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交给伏某甲;二、被告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违约金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伏某甲负担1250元,由原告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负担l00元。

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包协议明确约定每年的9月20日之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用,即先交钱后种地,但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20日前并未交纳2009年的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收回承包地。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辩称:协议约定是先种地,后交钱,即每承包年末交付本承包年的承包费用。被上诉人已在2007年底预交了第一承包年的费用,但上诉人违约收回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伏某甲耕种并收回12亩承包地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伏某甲与被上诉人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承包费的交付时间,即:每年的承包费由承包方伏某丙、伏某乙、伏某丁于每年9月20日之前按各自应缴的承包费数额一次性交付给伏某甲,由伏某甲为其打收款条。该条款虽约定了每年的9月20日之前交付承包费用,但并未明确交付的是哪一承包年度的承包费用,即双方对“是先种地后交承包费,还是先交承包费后种地”约定不明确。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第一承包年度的土地承包期限是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以后每承包年度的承包期限以此类推’,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以及协议约定的承包开始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和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承包年度承包费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的事实,可推定出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方式应为先交承包费,后种地。即每个承包年度末交付下一承包年度的承包费用。

三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0日交付的是第一年度的承包费用(即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承包费用),按照约定,应在2008年9月20日交付第二年度的承包费用。由于双方在承包协议上对承包费的交付年度约定不明,上诉人亦未在2008年9月20日前对被上诉人进行催告,且被上诉人在2008年10月4日和10月5日两次经他人转交承包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双方产生纠纷系因对协议条款的理解不一致而形成,上诉人所称的理由不符合解除双方间转包协议的要件,故该协议应依法继续履行。鉴于争议承包土地上的小麦为上诉人所耕种、管理,且三被上诉人同意放弃要求收割本季小麦的诉请,故该争议土地上的小麦由上诉人收割为宜,被上诉人减半交纳第二年度的承包费用。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承包费用的交付方式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违约金共计2000元;

三、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继续履行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2008年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12亩小麦由上诉人伏某甲及时收割后将该土地交与被上诉人伏某乙、伏某丁、伏某丙按原各自承包亩数耕种,伏某乙、伏某丁、伏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第二承包年度的承包费用按每亩75元的承包价格交付上诉人伏某甲,以后的承包费用按约定的每亩150元的价格于每年的9月20日前一次性交付下承包年度的承包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