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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尹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身份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303、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尹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尹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路X弄X号X层X室房屋,房屋暂测面积为156.7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32.4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人民币2,733,197元。2009年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入住通知》,并告知原告房屋实测面积160.89平方米,需补交人民币72,724.81元。为弄清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相差何处,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经原告了解,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敞开式阳台变更为封闭式阳台致面积增加,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北边原为阳台的部分,现改为与室内不相通的类似于阳台,根据相关规定应不计面积,但被告对该部分以北阳台收取面积款。被告以隐瞒真相,骗取面积补差款,构成违约,并存在恶意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1、对于争议房屋所谓“北阳台”组织进行面积测绘鉴定,并判令原被告双方依据鉴定结果重新结算相应的房价款;2、被告返还因被告将预售合同约定的开敞式阳台擅自改变为封闭式阳台,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增加所收取原告的房价款人民币72,725元;3、因被告导致原告无法接收该房屋,被告应根据预售合同第十二条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增加赔偿因被告履行预售合同中的欺诈行为所导致原告多支付的相关房屋的房价款;5、本案的一切案件相关费用(包含诉讼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改变过设计,房屋现状与图纸是相吻合的。合同附件3中对阳台的约定写的开敞式阳台,本意是指北阳台为开敞式,南阳台为封闭式,是合同未表达清楚,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犯了一个错误。根据核对,被告是多收了原告人民币3488.20元,被告同意归还。因房屋面积的确是经测绘部门确认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按实测的面积收取房款。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也不存在延期交房,因为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已满足。因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由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某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56.7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32.48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4.24平方米,房屋建筑层高为2.8米。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见合同附件二;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见合同附件三。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17,440元,房屋暂定价为人民币2,733,197元。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是指该房屋和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该房屋建筑面积的暂测与实测不一致的原因外,不再作变动;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甲方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1、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00%(包括3.00%),不向乙方收取超过部分的房价款;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00%(包括-3.00%),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必须在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时或之前提出,否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见附件二),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获得批准之日起30天内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变更协议,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09年7月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定于2009年3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该房屋符合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许可证,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会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附件三约定,阳台为开敞式阳台;合同特别告知约定:(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料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号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至2007年12月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人民币2,733,197元。200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要求原告于2009年2月24-27日办理入住手续。原、被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为房屋实测面积及南北阳台事宜发生争执,原告未办理手续。同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催告书,要求原告于3月6日前去办理入住手续,原、被告仍为上述事宜协商不成。2009年3月19日,原告支付了实测面积的补差款人民币72,250元,并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因对房屋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有异,并向区信访办、市房管局信访办上访,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此作出如下答复:经查,关于你所购的某路X弄X号1101(复式)房屋,属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商品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预测与实测均由我局测绘所完成。关于你所购房屋实测与预测面积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该房屋南侧阳台:预测时我局根据图纸计算,将该阳台认定为不封闭阳台(计算一半面积):实测时我局进行实地勘丈,该阳台为封闭阳台(计算全部面积),调整后造成实测与预测面积存在差异。至于该房屋的北侧阳台,我们根据其实际形态进行建筑面积测绘,将其认定为不封闭阳台,预测及实测均计算一半面积。整个项目我们严按照《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工作程序》及有关规范进行操作,出具成果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提供的房屋阳台结构与合同不符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未选择解除合同,而合同对此情形的违约责任又未作约定,故可比照合同其他条款酌定。原告要求对房屋北阳台进行重新测绘,并据此重新确认房屋价款的请求,由于合同约定房屋面积是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现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是经有关测绘机构实测的,且经有关部门答复该实测面积真实有效,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阳台变更后增收面积款的请求,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收取该费用,故原告诉讼,亦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交房屋已符合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被告间的争议并不能构成原告可以拒收房屋的理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以准许。原、被告对多收取房尾人民币3488.20元,无异议,故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可查依据,且该部分损失可在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尹某因擅自改变阳台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开经营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某、尹某房款人民币3488.20元;

三、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胡琦

代理审判员何泰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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