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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被告万引公司、巴东水利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万引公司(以下简称万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西壤坡。

法定代表人陈某,万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万引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平,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巴东水利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巴东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向某某,巴东水利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某某,巴东水利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被告万引公司、巴东水利局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家清、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谭征,万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平、张某某,巴东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称:被告万引公司原欠中国农业银行巴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巴东农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年5月经原告与巴东农行协议,由原告享有此项债权,并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万引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签章认可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巴东水利局亦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签章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在《湖北日报》上公告催讨及原告恩施项目部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万引公司仅于2002年给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x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万引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巴东水利局承担因担保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复印件1份。待证明事项:2000年5月巴东农行将万引公司欠其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转移给原告。同月24日,原告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分别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

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待证明事项:原告与万引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巴东县水利电力局(巴东水利局的前身)为万引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待证明事项:1996年9月5日,巴东农行给万引公司贷款x元,巴东县水利电力局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为万引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

证据四:巴东农行贷款凭证(借据联)复印件6份。待证明事项:1996年至1997年巴东农行先后6次共计给万引公司贷款x元。

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1件。待证明事项:巴东农行于1999年7月14日向某引公司催收过贷款。同日,巴东水利局签章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书。

证据六:《湖北日报》催收贷款公告复印件1份。待证明事项: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万引公司答辩称:万引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巴东水利局答辩称:巴东县水利电力局为万引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时,未明确抵押物,故该抵押担保合同未成立。同时,巴东农行明知巴东县水利电力局是行政机关,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但仍要求巴东县水利电力局提供担保,巴东农行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

万引公司和巴东水利局均未向某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万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报纸上公告催收贷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巴东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巴东县水利电力局作为抵押人未签字或盖章,该抵押合同不成立;认为证据三中巴东县水利电力局虽然作为保证人签了字,但该借贷合同巴东农行和万引公司已于1997年12月31日变更;认为证据五是送达给万引公司的,巴东水利局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注明收到该通知,只能说明巴东水利局知道该事件,并不产生其他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万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异议不成立。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被中断证据”;巴东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成立,巴东县水利电力局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该抵押合同不成立。巴东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异议不成立,因为原告与万引公司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其贷款金额仅有x元,该合同并未变更双方于1996年9月5日所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巴东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异议不成立,因为巴东水利局是万引公司贷款的担保人,故债权人巴东农行才给其送达催款通知书,并让巴东水利局在该通知书上签章。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5,巴东农行与万引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巴东农行给万引公司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996年9月5日至1998年7月4日,巴东县水利电力局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章。其后,巴东农行按合同约定给万引公司发放了贷款。1997年12月31日,巴东农行又与万引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巴东农行给万引公司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巴东县水利电力局作为抵押人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贷款发放给万引公司后,万引公司偿还了其于1996年9月5日在巴东农行的贷款本金x元,并结清了此前的全部贷款利息。至此,万引公司仍欠巴东农行贷款本金x元。1999年7月14日,巴东农行给万引公司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要求万引公司当月底结清原欠利息,并签订偿还贷款本息协议。同日,巴东水利局签章注明收到了该通知。2000年5月,巴东农行将该x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依法通知了被告。万引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债务人”栏签章予以确认,巴东水利局亦在“担保人”栏签了章。2002年4月4日,原告在《湖北日报》上给万引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的公告。同年,万引公司给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x元。2003年12月20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至本院,要求万引公司给其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巴东水利局对万引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万引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的事实,万引公司表示认可,万引公司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于2002年4月4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向某引公司催收贷款的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而,万引公司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巴东县水利电力局1996年9月5日与巴东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1997年12月31日,巴东县水利电力局与巴东农行所签抵押担保合同虽然不成立,但2000年5月,巴东水利局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担保人”栏签章,是其愿意为万引公司所欠原告x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巴东水利局的担保合同成立,但因巴东水利局系行政机关,故该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巴东农行和巴东县水利电力局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巴东水利局应按各自的过错分担。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巴东县万引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巴东县万引公司不能清偿的贷款本金由巴东县水利局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7272元,均由被告巴东县万引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任家清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小川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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