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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城南加油站与被上诉人恩施石油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以下简称城南加油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南沟。

负责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登举,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施石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恩施石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南加油站为与被上诉人恩施石油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登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6日签订一份《成品油购销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供油和付款义务。自2004年2月7日起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0#柴油4车,共计52吨,单价为3320元/吨,合计金额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而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诉讼中,被告给原告还款x元,尚欠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品油购销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最初的购油过程中能及时付款,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原告才根据其要求给其赊油。被告赊购0#柴油4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而未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该购销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恩施)、第七条明确了协议的签订地为恩施,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遂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5963元,其他诉讼费3010元,合计8973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城南加油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协议履行终止后因欠款而发生的诉讼,属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之债,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购销合同纠纷是为了使本案的管辖权由其行使合法化,从而有利于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柴油款x元,有上诉人亲笔所写的欠条为证,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采纳,反而采信了被上诉人内部人员的证言,导致本案判决不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恩施石油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南加油站与恩施石油公司在履行《成品油购销协议书》中所产生的纠纷,原判决以购销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城南加油站上诉称本案系债务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城南加油站在一审中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在上诉中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支持。城南加油站认可其赊购了恩施石油公司柴油52吨,合计价款x元,但其辩称已向恩施石油公司开票员胡凌付款x元并无证据证实,因其未提交胡凌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城南加油站出具过一张x元的欠条,但该欠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且不能证实城南加油站已付款x元的事实,故城南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其他诉讼费3010元,均由上诉人城南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审判员朱华忠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芳

书记员韩丽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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