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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元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友昊,在儿子张友昊不足9个月的情况下,被告就忍心丢下儿子独自外出。在这期间,原告只回来一次。在2008年农历10月份,原告又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在这期间,原、被告一直是分居状态,儿子张友昊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已完全没有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友昊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递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证人张XX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有两年多的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友文,儿子张友文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份,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儿子张友文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标准为每年4806.95元×30%=1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张友文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吕某某于每年的1月6日给付孩子抚养费1442元,付至孩子满18周岁;

三、被告对儿子享有探视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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