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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天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

上诉人广州天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33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蒋某某、广州天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毛石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x部队办公楼与体育馆约120米挡土墙。工程地点:南宁大桥附近。”由此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大桥附近,在该院的辖区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广州天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天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州天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广州天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是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辖区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另行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广州天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毛石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施工地在南宁市南宁大桥附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双方协议书确定的南宁大桥附近,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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