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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博林某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益阳金福达电子有限公司、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博林某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杨家山东方之珠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益阳金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毛家塘丁字路金福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彪,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湖南博林某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某科公司)与被告益阳金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达公司)、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林某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梁某某与被告金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林某科公司诉称:被告金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被原告博林某科公司合并后依法注销)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金福达公司同意将六楼的东侧居住套房248平米左右优先优惠卖给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每平方建筑面积6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80000元定金,在办理完产权证后,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某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然后一直等待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之后,因被告曾某购买了该栋楼的主要房产,原告便拜托被告曾某一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先后向被告曾某支付了6万元的费用,但至今两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金福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无法履行则双倍退还定金16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2、由被告曾某返还代收的房屋过户费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公司变更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作为承租的配套条件,被告金福达公司同意将六楼的东侧居住套房248平米左右优先优惠卖给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每平方建筑面积6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8万元定金,在办理完产权证后,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某购房款;

3、转账凭证及被告曾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金福达电子有限公司汇款8万元、向被告曾某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费6万元的事实;

4、益阳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证明,拟证明争议房产的登记情况,2005年10月24日,该房屋已登记在苏海波的名下,产权证号为:(略)。

被告金福达公司辩称:1、房屋租赁和买卖条款都是属

实的;2、当时是苏海波(争议房屋产权人)是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承建的该综合楼,2005年当把房产恢复到挂靠人名下时,就通知了当时的买方经理郑某月,所交的8万元也转交了挂靠人苏海波;3、从那时起,原告方就直接与苏海波及其代理人曾某直接联系,从来没有找过本公司;4、本公司认为该房产能够过户,原告可直接向苏海波主张权利,法院可以判令挂靠人苏海波直接过户给原告本公司愿意提供挂靠关系的证明。

被告金福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福达公司与苏海波的协议书,拟证明苏海波与被告金福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14日终止挂靠关系。

被告曾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对上述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福达公司对原告博林某科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金福达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博林某科公司认为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金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17日,被告金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作为承租的配套条件,被告金福达公司同意将金福达综合大楼六楼的东侧居住套房248平米左右优先优惠卖给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每平方建筑面积6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8万元定金,在办理完产权证后,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某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定金8万元。在被告金福达公司没有为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被告曾某购买了该栋楼的主要房屋,原告博林某科公司便委托被告曾某一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07年3月25日向被告曾某支付现金1万元,被告曾某向公司经办人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博林某科公司又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4月2日向被告曾某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共计6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被原告湖南博林某科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已依法注销,原告博林某科公司依法继受了该公司的权利与义务;2、原告博林某科公司于被告金福达公司争议的房屋,房屋座落于赫山区X区X室,2005年10月24日,案外人苏海波已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略);3、2011年9月2日,原告曾某本院对两被告提起过诉讼,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起诉,该案中,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收到原告公司6万元办证费用的事实认可;4、被告金福达公司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福达公司与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在租房合同中约定承租房屋的配套条件,将该栋楼的其中一套房屋出售给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被原告博林某科公司合并后,原告博林某科公司依法继受了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全某履行义务。被告金福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定金8万元,但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苏海波的名下,已无法履行合同的约定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博林某科公司起诉主张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由被告金福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金福达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博林某科公司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曾某受原告的委托收取了原告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在没有履行办证的义务且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对所收取的费用全某予以退还,因此,本院对原告博林某科公司主张由被告金福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并由被告曾某退还所收取的手续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金福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金福达公司主张已将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所交的8万元定金转交给了案外人苏海波,原告博林某科公司应直接向苏海波主张权利的答辩主张,因被告金福达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湖南博林某科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金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益阳金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湖南博林某科股份有限公司定金16万元;

三、由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湖南博林某科股份有限公司现金6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博林某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湖南博林某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益阳金福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曾某负担1000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孙敬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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