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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信某与被告李王XX、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信某。

被告王XX。

被告王。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信某与被告李王XX、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信某以王XX、王XX已将门面腾空并交还原告为由,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信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信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原告XX信某负担。

审判员陈XX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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