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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国辉,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有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聂国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耕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为被告做事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当日经分宜县人民医院抢救数小时后连夜转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行双上肢扩创+生物散料覆盖术、双上肢清创+自体皮植配术、右前臂中段截肢术、头颅清创+颅骨钻孔、外板凿除术。因效果欠佳转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行双上肢、右足扩创+自体皮取植+头颅钻孔术。术后继续在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头皮颅骨缺损并严重感染需行皮瓣移植术转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头颅清创、游离肩胛皮瓣移植修复术。颅骨腐烂后再次到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头颅颅骨骨髓炎清除、清创、皮瓣修复邮状皮片移植术。原告住院共200天。原告被高压电击伤,经历了常人难以想象的痛苦,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目前,原告在家废人一个,生活起居全靠妻子侍候。原告原本做泥工,妻子也长年在外打工,都有收入,原告重度残疾,经济损失不小。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5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925元、住宿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4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精神抚慰金x.92元,合计x.92元的70%计x.02元。

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应追加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赣西供电总公司分宜分公司为被告。2、本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提供的电源和设备有缺陷所致,而是由第三者即高压电产权人或管理人和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在放假期间,原告当天向被告请了假,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对有票据的费用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相似行业农业人均收入为标准;护理费太高,三级伤残仍有一定的自理能力,长期护理应有医疗机构证明;营养费主张5000元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年限应在5年内;4、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前臂肌电假手在实际使用中会越用越便利的情况,应装一次支付一次,不能一次性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易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赣西供电公司分宜分公司、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分宜县供电有限公司、分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2005)余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易某某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用x.99元的70%,计人民币x.49元。原告易某某自行承担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x.99元的30%,计人民币x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应追加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多年来在建筑行业从事泥工工作,受伤时亦是从事该工作,原告之妻亦多年在外打工,有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对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按建筑行业标准和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估算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完全尚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妻护理并以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由被告承担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交纳的前臂肌电假手定金3000元,应计算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原告右前臂中段截肢,左臂尚失功能,需安装假肢,安装假肢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提出假肢费用虽然厂家出具了四年更换一次,并需30%的维修费用的证明,但该证明只是供参考的数据,实际上假肢在使用中可能越使用越便利,原告的假肢费用一次性支付费用过高,且与实际不相符,应按照原告实际安装一次支付一次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未使用完的医疗费用可在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49元,原告已用去医疗费x.88元,余额7781.61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分宜县广夏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易某某鉴定费5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2925元、住宿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精神抚慰金x.92元。共计x.75的70%,计人民币x.9元。扣减残疾器具定金3000元和多支付的医疗费7781.61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x.3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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