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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营业部诉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世军,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答某、代收法律文书等法律事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吉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平、冯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军,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日,李某为其所有的鄂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车损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2009年7月21日16时55分,李某驾驶鄂x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柏湾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兴隆柏湾至520路X路段,因弯道驶入路的左侧与对向李某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强和摩托车乘坐人邓发翠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24日,保险公司为李某所有的车辆损失定损为2471元,李某经对鄂x小客车进行维修损失修理费247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邓发翠和李某强向原审法院起诉,2010年9月28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发翠各项损失x.60元、赔偿李某强各项损失x.60元,判决李某赔偿邓发翠各项损失x.60元、赔偿李某强各项损失x.60元。判决书生效后,受害人邓发翠和李某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李某已于2010年10月20日履行给付邓发翠、李某强赔偿款计x.20元,李某在该案中承担700元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为其所有的鄂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邓发翠、李某强受伤,李某已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向第三者邓发翠、李某强进行了赔偿,另李某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471元,且实际支出修理费损失也为2471元,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李某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承担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此项辩称理由成立;辩称有权重新再核定项目及金额的理由,因李某赔偿第三者邓发翠、李某强受伤的各项费用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核定,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对此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辩称只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自某部分属非医保范围不应赔偿,有关公费和自某用药是国家对医保人员用药所作出的规定,不能抗辩李某所受的实际损失,故对此辩称亦不能成立。综上,李某诉请并得到支持的赔偿数额为x.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2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付清;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审查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也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金额及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和承担的理由,即被上诉人没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而仅凭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就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确定的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无条件的转移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受害人邓发翠各项损失x.60元,李某强各项损失x.6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受害人邓发翠各项损失x.60元,李某强各项损失x.60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明显证据不足或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行使上诉权而没有行使,责任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齐全完整的理赔资料。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为医保标准,超出部分不属上诉人理赔范围。上诉人没有超过保险法规定的30日的保险理赔核定期限,诉讼因被上诉人引起。(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2002年《保险法》第24、50、51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保险约定提供理赔资料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李某当庭口头答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是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邓发翠、李某强受伤,李某已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为医保标准,超出部分不属上诉人理赔范围。(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某应当行使上诉权而没有行使,责任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前一交通事故及交强险赔偿纠纷案中也参与了诉讼,且保险合同中并未对医保标准作出明确说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李某持生效法律文书要求理赔,符合保险理赔程序规定,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保险合同的支付责任。其上诉主张该理赔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2002年《保险法》第24条、第50条、第51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保险法进行过修改,原审判决引用了修改前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冯惠敏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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