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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易某、汪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现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易某、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兰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易某、汪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黎某、易某、汪某流窜至本县月田、公田、甘田、杨林、柏祥、筻口等乡镇及平江县X镇,采取乘人不备剪线搭火的手段,结伙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黎某为主盗窃作案15次,盗得摩托车15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易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10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汪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6150元。被告人周某收购盗赃摩托车6台,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易某窜至本县X镇政府院门口,被告人易某望风,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将一台红色豪爵牌x-F型牌照为x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杨林乡卫生院二人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2、200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黎某、易某窜至本县X镇卫生院至加油站路边,被告人易某望风,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红色新大洲本田x-46B牌照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黎某自用时出事故,丢在郭镇收费站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3、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黎某窜至本县X镇X路加油站附近X号门面内,将一台蓝色新大洲本田x-46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被告人黎某的表哥陈刚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4、200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易某窜至本县X镇计生办机关院内,被告人易某望风,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将一台红色豪爵牌x-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售给被告人周某,得赃款2000元。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5、2009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易某窜至本县甘田中学前路边,被告人易某望风,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盗得火鸟牌(小太子)x-6型两轮摩托车一台,并予销赃,得赃款600元。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6、2009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黎某窜至本县X乡卫生院对面(广电站门面内),盗得红色速卡迪牌x-5型两轮摩托车一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7、2009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易某窜至本县X乡政府附近加油站路边,被告人易某望风,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盗得红色豪爵牌x-7A型两轮摩托车一台,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8、2009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汪某窜至本县X镇泰伦斯瓷器店前,将一台蓝色新大洲本田x-46A型牌照为湘x两轮摩托车盗走,销给筻口镇X村民汪某,销得赃款2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

9、2009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易某窜至本县X镇政府对面供销社院门口,被告人易某望风,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将一台绿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给筻口镇X村,销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10、2009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黎某伙同聂望志窜至本县X镇刘民居委会,将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销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11、2009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黎某、易某窜至本县X镇邮政储蓄所院内,被告人易某望风,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将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销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12、2009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黎某、易某窜至本县X镇桂林完全小学内,被告人易某望风,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将一台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给任勇,销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13、2009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黎某、易某窜至本县X镇X组,被告人易某望风,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将一台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销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

14、2009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易某窜至本县X镇朱伦采沙场,被告人易某望风,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将一台中能牌x-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周某,销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15、2009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黎某窜至平江县X街X号一住房内,将一台劲峰牌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给被告人易某表哥方明,销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易某、汪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华、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易某、汪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黎某单独或为主作案15次,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易某参与作案10次,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参与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6150元,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多次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第十笔犯罪事实,因仅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汪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黎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部分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来

审判员彭慧华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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