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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宫某与裴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昌民一初字第44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甲,男,汉族,30岁,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汉族,38岁,昌吉市种子公司经销员,住(略)。(系肖某甲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白建利,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宫某,男,蒙古族,28岁,昌吉市云天商贸运输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建利,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海青,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裴某,男,汉族,21岁,大专文化,昌吉路南办事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旭东,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甲、宫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裴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白建利,原告宫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建利、柳海青,被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甲、宫某诉称:2003年6月29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肖某甲载原告宫某从昌吉市X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人行道处时与相向驶来的被告裴某车辆擦车而过,但并无相撞。而被告下车破口大骂,纠缠不休。原告宫某听不下去,便下车与被告说理,被告不但不听还从其车中拿出约60公分左右的砍刀向原告宫某连砍数刀,原告宫某躲闪不及被被告砍伤多处。原告肖某甲见状连忙下车阻拦被告欲夺下被告手中的砍刀,却也被被告砍伤多处,后经围观人群报警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事后,原告肖某甲与原告宫某住院达17天,现仍不能正常工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因琐事和原告发生纠纷,理应协商解决,而被告却对二原告大打出手。致使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却对此违法行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肖某甲、宫某共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凶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甲住院费等共计(略).7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宫某住院费等共计(略).0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某甲放弃追究被告裴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裴某辩称并反诉称:2003年6月29日二被反诉人酒后驾驶新BT-X号出租车将反诉人驾驶的新BT-X号出租车撞伤,二被反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但不极积处理事故,反而下车对反诉人进行辱骂,并趁反诉人不备将反诉人摔倒在地,进行欧打,反诉人身上多处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反诉人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86.16元,汽车修理费7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反诉人为二被诉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反诉人认为二被反诉人酒后驾驶汽车寻衅滋事,将反诉人的汽车撞伤,不但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对反诉人大打出手,致使反诉人轻微伤(经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财产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起诉反诉人的伤害行为,反诉人是受到不法侵害后的正当防卫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反诉人共同赔偿反诉人医疗费686.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打印费50元。返还反诉人为二被反诉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由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财产736元,停运损失800元。误工费800元,反诉费由二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原告肖某甲驾驶新BT-X号桑塔纳出租车拉载原告宫某由昌吉市X巷由东向西行至延安北路人行道口时与被告裴某驾驶的新BT-X号捷达出租车交错驶过。被告裴某认为原告肖某甲驾车逆行即停车后下车与原告肖某甲争执。原告宫某在被告裴某与原告肖某甲争吵时下车绕至被告裴某的身后抓住被告裴某的后衣领,猛然将被告裴某拉倒在地。被告裴某从地上爬起后即从自己的车内取出一30-40公分左右的砍刀,原告宫某在看到被告人裴某拿出刀后即转身往昌吉宾馆大门口方向跑去。被告裴某持刀追赶至宾馆大门附近时用刀砍在原告宫某的左足部及左臂部,原告人宫某即蹲坐在地下,此时原告人肖某甲在被告人裴某持刀追赶原告人宫某致伤宫某后赶至被告裴某前再次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并用头顶被告人时,被告人裴某再次持刀向原告人肖某甲的头部及右上肢,左上肢砍去,事情发生后经他人拨打110报警,公安干警出警将双主带至派出所询问,原告肖某甲于2003年6月29日至7月16日入住昌吉州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088.10元。其中被告人裴某垫付医疗费用5800元。原告宫某于2003年6月29日至7月16日入住昌吉州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2249.07元。其中被告裴某垫付了2000元。原告肖某甲的伤情经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3年7月3日委托昌吉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昌公法医临字(2003)年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肖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2003年8月26日经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再次委托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肖某甲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甲头颅损伤属轻伤,右上肢损伤属轻伤,左上肢损伤属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建议手术治疗。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宫某的伤情经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9月1日委托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宫某左臂部及左足损伤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肖某甲、宫某在与被告裴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人的各项费用共计(略).83元。原告肖某甲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686.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打印费50元,返还其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并由二原告赔偿财产损失736元,停运损失800元,误工费800元,并在庭审中辩称致伤二原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裴某驾驶车辆交错时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宫某在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裴某发生争执后不是采用正确的方法促使矛盾的解决而是绕至被告裴某的身后乘被告裴某不注意时将被告裴某猛的拉倒在地,致被告人轻微伤,在被告人裴某对原告人宫某的伤害事实及行为中原告宫某存在有过错,原告人宫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人裴某在被宫某拉倒起来后,采用更加过激的行为持砍刀将原告宫某致轻微伤,被告人裴某应承担致伤原告宫某的相应的责任。原告肖某甲仅仅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在被告人裴某对原告宫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后赶至被告人处再次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裴某持砍刀对原告人肖某甲实施伤害行为致原告人肖某甲轻伤对此被告人裴某应对其伤害原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人肖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裴某反诉二原告要求二原告共同赔偿其人身伤害医疗费686.1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所受的伤害从本案客观事实中只有原告人宫某拉倒了被告裴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裴某所受的伤害结果只能有行为人宫某承担。原告肖某甲未对被告人裴某实施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反诉二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认可对二原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认为属于正当防卫,要求二原告人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反诉二原告赔偿车辆肇事给其造成的损失,虽然被告提供了东升汽配商行的证明,但被告未提供双方因汽车肇事交警部门按法定程序处理事故的书面证据,故对此反诉人裴某要求二原告人赔偿财产、误工费及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裴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肖某甲住院费288.1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5837.66元、陪护费726元、伤残补助费(略)元、交通费80元、法医鉴定打印费14元、服装损坏费302元、涉案物品作价费100元,以上合计(略).76元,此款由被告裴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肖某甲。

二、原告(反诉被告)宫某住院费2249.07元(被告裴某已支付2000元)法医鉴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5480元、陪护费726元、服装损坏费488元,合计9378元由原告人宫某自行承担20%计1875.60元,由被告裴某承担80%,计7502.40元。

三、驳回原告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宫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裴某医疗费686.16元,鉴定费2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936.16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肖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裴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被告(反诉被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与第四项相抵后,被告裴某应支付原告宫某各项费用6566.24元,此款被告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宫某。

本案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裴某承担950元,由原告宫某承担236元。反诉费473元,由被告裴某承担423元,原告宫某承担50元。(本案受理费反诉费已由原、被告在起诉及反诉时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期限内无故不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审判员胡国营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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