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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胡某丙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共刑初字第07-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x,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丁,系被告人胡某丙之父,44岁,汉族,共青城春晖制衣厂务工,住(略)。

被告人胡某丙故意伤害一案,由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合并进行了不公开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胡某丙及法定代理人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先行判决,现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2006年3月25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胡某丙因抽烟之事与其发生不快。胡某伙同左丕福、陶勇光、罗承将其骗出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其头部、手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18天)、误工费6844.02元(1140.67×6个月)、护理费1140.67元(1个月)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718.31元×12个月×20年×20%),共计x.83元。

被告人胡某丙辩称:殴打、刀砍郭某甲属实,但其家庭困难,无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丙在共青天堂鸟网吧上网时,因抽烟之事与郭某甲发生不快。胡某纠集左丕福、陶勇光、罗承(三人未满16周岁)、张斌斌、熊冬冬(两人在逃)先将郭某至网吧楼下进行殴打,后又用刀将郭某、手部砍伤。当晚,郭某甲被送往九江开发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郭某甲左尺动静脉神经断裂,左正中神经断裂,左尺骨骨折,左腕屈伸肌腱断裂,头皮及背部裂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2天。同年11月21日在该院进行左尺骨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6天。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共花去医疗费x.26元,交通费540元。陶勇光、罗承、张斌斌、熊冬冬四人的监护人于案发第三天付给郭某甲6000元,后陶勇光、罗承的监护人又各付9000元。因被告人胡某丙未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至本院。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属非农户。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车票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07)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无异议,可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江西共青鸿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足以证实其是该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纠集左丕福、陶勇光、罗承、张斌斌、熊冬冬对郭某甲进行殴打、刀砍,共同实施加害行为,致郭某、头、背部多处受伤,共同致害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是被告人胡某丙纠集其他同案人所为,并造成了伤害结果,对此应承担责任。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就诊定残情况,参照我省2005年度统计数据及庭审情况,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是公司职工,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共同致害人所赔偿的数额应在赔偿总额中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x.26。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140.67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1元,剔除x元,尚欠x.81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年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火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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