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甘州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甘刑初字第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荣,绰号王某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1月16日拘留,同年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2日至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受害人刘某辛系韩天宝、张某、王某丙、代某某等人强行拉至其租房预谋强迫卖淫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对刘某辛进行看管,并伙同他人先后将刘某辛押至本区“金鑫缘”酒吧、世外桃源等地强迫卖淫6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构成强迫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明知被害人是被被告人韩天宝等人强行带到租房的,也没有对被害人看管。辩称其只带被害人刘某辛去“金鑫缘”酒吧坐过台,没有到其它地方坐过台。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主犯之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做啤酒批发生意并与蒋会萍(已判决)共同租住在南关回民区万盛食品厂院内。韩天宝(已判决)系被告人王某甲的打工人员。在被告人韩天宝的介绍下,张某、王某丙、代某某、王某、王某、李箭如、陈某(均已判决)又与王某荣相识并为王某工,称王某老大。期间,韩天宝向张某、王某丙、代某某等打工人员立有规矩:“不准偷、抢,只吊小姐坐台挣钱”。2005年6月22日,张某、代某某等人在本区X街喝啤酒时与被害人刘某辛相遇喝酒。后到被害人刘某辛租住的大衙门街科委平房宿舍内,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逼的手段将16岁的被害人刘某辛拉到富兴招待所,为迫其卖淫,韩天宝、张某先后将被害人刘某辛强奸。强奸后又将被害人刘某辛带至南关回民区万盛食品厂院内并告知被告人王某甲。之后被告人王某荣、蒋会萍及其余打工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控制。期间,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丙强奸被害人刘某辛。为使卖淫顺利,被告人蒋会萍还带被害人上街购衣物、做头,有意打扮了被害人。随后几日,王某荣与被告人蒋会萍积极主动地伙同各被告人带被害人刘某辛分别在本区金鑫缘酒吧坐台2次、甘泉浴池坐台2次、民贸宾馆坐台1次、世外桃园坐台1次。每次坐台均有不同人员带领,且负责坐台后将被害人刘某辛带回租房,台费亦有随同人员收取,返回后如数交被告人蒋会萍。22日后由于被害人刘某辛没去上班,店老板电话告知其亲属,经寻找无果,被害人亲属于2005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得知报案后,欲将被害人交与他处,但被害人不从,6月28日被害人被放回至家中。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辛的陈某,证实被张某等人持刀劫持,又先后被韩天宝、张某在富兴招待所强奸,后被带到南关回民区万盛食品厂租房内被代某某、王某丙及张某强奸,之后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坐台6次,所收台费均上交于被告人蒋会萍;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辛于今年2月到城区打工。6月22日,被害人打工处店老板告知被害人刘某辛亲属,被害人刘某辛未来上班,其寻找无果,遂报案;3、同案犯蒋会萍、韩天宝、张某、王某丙、代某某、王某、王某、李箭如、陈某的供述,证明将被害人刘某辛强行带往富兴招待所并强奸,后带被害人刘某辛到南关回民区万盛食品厂租房又实施强奸并带被害人刘某辛坐台;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被告人蒋会萍带刘某辛到他经营的甘泉浴池坐台2次;5、证人高某某、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王某荣带刘某辛到他经营的金鑫缘酒吧坐台2次,每次都带二个人看着刘某辛;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王某荣带一个小伙和一姑娘到他经营的世外桃源说让姑娘坐台;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辛到民贸宾馆的歌厅陪客人唱过歌,但和谁来的已记不清;8、(略)甘州区人民法院的(2005)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的(199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蒋会萍、韩天宝、张某、王某丙、代某某、王某、王某、李箭如、陈某系本案同案犯,均因犯强迫卖淫罪分别被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于1995年12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上述相关情节均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韩天宝、张某等人做啤酒生意期间相识并租住在一起,其后韩天宝等人将被害人刘某辛强行带往租房内并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而被告人王某甲非但不制止且与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看管控制,并迫使被害人卖淫6次,其行为不仅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具有强制性,而且迫使被害人从事了卖淫活动,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强迫卖淫罪之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不明知被害人是被被告人韩天宝等人强行带到租房的,也没有对被害人看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证实被被告人及同伙看管,同时还有同案犯的供述证实被害人被带往租房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而被告人王某甲又与各同案犯一起做生意,又租住一处,同时还亲自带被害人坐台,因此,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是明知的,其辩称不明知、未看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本案同案犯均系被告人王某甲的打工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起了直接的、主要的、决定的作用,对支配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有积极影响,系本案主犯,依照法律,主犯应按照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因此,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只带被害人刘某辛去“金鑫缘”酒吧坐过台,没有到其它地方坐过台的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之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迫使被害人6次坐台卖淫,依照《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属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张文清

审判员何正功

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