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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甘民初字第6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张掖市水电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富强,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烟草公司职工,系原告之女。

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原系张掖糖厂职工,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强,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张掖西街小学一年级学生,系丁某梅之女。

法定代理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原系张掖糖厂职工,现无业。

原告丁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杜某丙、杜某丁某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李某某诉称,2004年11月18日22时50分,在永山一级公路x+430m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女、被告之妻丁某梅死亡。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绣花庙大队调解,肇事人陈国平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丁某梅各种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让掉x元实际赔偿了x.8元、丧葬费6135.50元、母亲李某某赡养费8912元、子女抚养费x.46元。但在领取以上赔偿款时,被告杜某丙企图全部独吞,交警队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全扣留了x元。原告认为,两原告作为受害人丁某梅的父母,有权分得部分死亡赔偿金,而赡养费应属原告李某某所有,故诉讼要求被告杜某丙给付两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8912元。

被告杜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死亡赔偿金扣除的数额是x元,而不是x元,实际得到的赔偿款是x元,而不是x元。其次,被告并没有独吞的意思和行为,现尚有5万元赔偿款仍存放在交警大队。在此次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交通费、伙食费x.40元,丧葬费x.9元(包括赔偿的丧葬费6135.50元)。另外,受害人丁某梅生前尚有x元的个人债务没有偿还,故以上款项均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其三,被告只领取了赔偿款总额的65%,故只能按65%的比例支付原告李某某的赡养费。其四,被告已用领取后的赔偿款支付了原告丁某甲的个人贷款x元,故这x元应从丁某甲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综上,被告同意给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共计x.9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22时50分,在永山一级公路X公里+430米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两原告之女、被告杜某丙之妻、被告杜某丁某母丁某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丙申请山丹县人民法院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并交纳保全费、实执费、代书费共计1420元。2004年11月25日山丹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4)山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孙宜远所有的肇事车辆甘H-x号桑塔纳小轿车予以扣押。2004年11月28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绣花庙大队作出高支绣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陈国平与受害人丁某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2月17日在绣花庙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肇事司机陈国平与被告杜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肇事人陈国平赔偿丁某梅丧葬费6153.50元(x元÷2)、死亡赔偿费x.80元(6657元/年×20年)、丁某梅母亲赡养费8912元(1336.85元×20年÷3)、丁某梅女儿抚养费x.46元(5298.91元×12年÷2),以上合计x.76元,同时双方还约定甘H-x号车的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凭票支付。但在实际给付过程中,双方又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同意由肇事司机一次性当场赔付x元。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杜某丙负责处理赔偿事宜,原告丁某甲一直在场。现被告杜某丙已从交警队领取了x元赔偿款,尚有x元赔偿款至今仍存放在绣花庙交警大队。庭审中被告杜某丙提交了大量的交通费、餐饮费等票据,以此证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交通费7899元、餐饮费1092.40元、丧葬费x.90元(包括赔偿的丧葬费6135.50元),原告代理人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以上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丁某甲、李某某认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杜某丙租用格林幼儿园的车辆前往绣花庙五次,租用大轿车前往绣花庙两次。每次去都在外面用餐,餐费均由被告支付。其中租用大轿车前往处理事故时,人数都在20-30人之间。另外,被告杜某丙提出妻子丁某梅生前尚欠其父丁某甲3900元、其舅李某安4000元、马立国1000元、范建平500元,袁秀萍4800元、焦桂林1000元、曹翠花3500元、颜春香2000元、杜某荣3000元、杜某龙x元、杜某玲4800元,其中袁秀萍、焦桂林、曹翠花的借款已由被告杜某丙归还,其他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同时,被告杜某丙提出原告丁某甲向银海信用社贷款x元,其中x元已由被告用领回的赔偿款归还,并认为以上债务的一半和已归还的贷款都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原告认可女儿丁某梅生前确实借自己现金3900元、借其舅李某安4000元、借马立国1000元、借范建平500元至今未归还,但认为债务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待继承纠纷中另行解决。对被告提出的归还贷款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受害人丁某梅生前在金房大厦二楼经营一服装门市部。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丙将该店铺以x元的价格盘给他人经营,同时退得押金x元。原告丁某甲系张掖市水电处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1342.50元。原告李某某系家庭妇女,没有固定的收入。被告杜某丙系张掖糖厂下岗职工。因被告杜某丁某受害人丁某梅之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在庭审中依法追加杜某丁某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应赔偿总额x.76元中让掉的x.76元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受害人丁某梅的近亲属,都享有分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双方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这一问题,然而双方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对薄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两原告老年丧女,被告杜某丙中年丧妻,被告杜某丁某年丧母,都属人生之三大不幸。丁某梅的意外身亡,给原、被告双方造成的伤害都是无比巨大的,故死亡赔偿金理应平均分配,但鉴于被告杜某丁某龄较小,正是需要母亲给予关爱和呵护的时候,却遭受到丧母之痛,使其幼小的心灵遭受到不可弥补的伤害,故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予以照顾。被告杜某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保全肇事车辆,为及时得到赔偿款无论从体力上还是经济上都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另外,被告杜某丙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租用车辆、支付餐费,使其经济上也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加之被告杜某丙现系下岗职工,目前尚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丁某梅去世后,抚养教育杜某丁某重担落在被告杜某丙一人肩上,而原告丁某甲退休后有稳定的收入,生活压力要比被告杜某丙小,故被告杜某丙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应适当高于两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因该笔费用系肇事人赔偿给受害人之母的费用,理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债务问题,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同于遗产,故在分割死亡赔偿金中不考虑债务问题,其债务问题,另行解决。对被告杜某丙提出已用领取的赔偿款偿还了原告丁某甲贷款x元,故应从原告丁某甲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这x元贷款的主张,因原告丁某甲对被告的这一陈述矢口否认,且被告又没有提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事司机陈国平实际赔偿受害人丁某梅死亡赔偿金x.04元[x.8-(x.76-x)],原告丁某甲应分得x.20元(x.04元×20%),原告李某某应分得x.20元(x.04元×20%),被告杜某丙应分得x.1元(x.04元×27%)、被告杜某丁某分得x.54元(x.04元×33%)。

二、肇事司机陈国平赔偿受害人丁某梅之母即原告李某某赡养费8912元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受理费2175元,其他诉讼费1740元,合计3915元,原告丁某甲、李某某负担2083.40元,被告杜某丙负担18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建平

书记员:王志英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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