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33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州区水务局物资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钢,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州区水务局物资站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钢、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5年11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临时租赁我站的库房,口头约定月租金1666元。2006年4月,月租金调整为1460元。2006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因开发建设需要曾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交还库房,被告(反诉原告)拒绝交还,也不交纳租赁费,被告(反诉原告)实际租赁原告(反诉被告)库房1年10个月。现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原告(反诉被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还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07年8月到2008年3月的租赁费8760元。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合同期是5年,每年租金x元,被告(反诉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反诉原告)对自己租赁的房屋进行了大量的装修和改造。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签某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反诉被告)拒绝与被告(反诉原告)签某,后由于房屋拆迁,房租将原来年租金x元下调为年租金x元。2007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将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浴室停某,造成我经济损失。我现在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x.44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近x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我不同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2005年11月,我与被告(本诉原告)口头约定,由我承租被告(本诉原告)位于张掖火车站的仓库用于经营浴室,约定合同期为五年,我交纳了押金5000元,随后我投入大量资金对仓库进行了改造装修。仓库改造完成后,我按照约定要求与被告(本诉原告)签某书面合同,但被告(本诉原告)拒不签某书面合同。后来由于搬迁,被告(本诉原告)将约定的租金每年2万元下调为1.8万元。在我经营过程中,被告(本诉原告)准备对包括我经营的浴室在内的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我再次要求签某合同,但被告(本诉原告)纯粹不与我协商。2007年4月,被告(本诉原告)将我所经营的浴室的水停某,致使我无法经营。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本诉原告)协商,但最终由于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我与被告(本诉原告)口头约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投入了巨额资金以及人力物力,现被告(本诉原告)背信弃义单方面解除合同,给我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现我要求被告(本诉原告)赔偿损失x.44元、评估费3000元、停某损失x元,合计x.44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甘州区水务局物资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的租赁物在2006年2月22日已经被甘州区X乡建设局通知拆迁并已经进行了公告,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不可能违背国家的意思,再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并且我单位没有给被告(反诉原告)租赁5年。另外,不存在我们断水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任意扩建,擅自开挖水井,并对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处罚,此合同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我们已经在2006年就通知了被告(反诉原告),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任何损失。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拒绝不搬,而使我们修建的房屋无法修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张掖火车站有库房用于出租。被告(反诉原告)系开办经营浴池的个体经营户。2005年7月底,经双方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将库房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并于2005年8月18日将约408平方米的库房一间(含门店一间)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为使库房适合开办浴池,投资对库房进行改造、装修。改造、装修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到过现场,亦知道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库房就是为了开办经营浴池,且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还为被告(反诉原告)架设、接通了外部电源电线。装修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与原告(反诉被告)签某租期为5年的书面合同,而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以需要向单位领导请示汇报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明确答复,致使双方也未签某书面合同。2005年1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缴纳的押金5000元。2005年11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的浴池开业营业。2007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停某给被告(反诉原告)浴池供水,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停某。

被告(反诉原告)停某某,自己又在所租赁的房屋内打二眼水井(压管井)使用。2007年8月27日,甘州区水政执法大队对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某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自2005年11月25日起止2006年12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按月足额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租金,共计交纳租金x元。在此期间,张掖市建设局于2006年2月22日发布(2006)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对张火公路进行扩建,并对属于扩建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货币补偿拆除,不得再进行租赁。被告(反诉原告)租赁的房屋中的门店一间恰属于扩建红线范围内。甘州区X乡建设局于2006年2月28日发出第X号搬迁通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前搬迁完毕。因被告(反诉原告)租赁的房屋中的门店一间在搬迁范围内,该门店被拆除。原告(反诉被告)遂将租赁费由每年2万元下调为1.8万元,即月租金从1666.7元下调为1460元。2006年12月21日后,被告(反诉原告)再未缴纳租金。

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5月25日,张掖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给原告(反诉被告)颁发了张工规选字2006第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反诉被告)经审批,取得了修建一栋综合楼的手续。因修建需要拆除被告(反诉原告)租赁的房屋,原告(反诉被告)遂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解除租赁房屋关系,但双方因对投入的改造、装修费用一事达不成协议而未果。原告(反诉被告)遂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追偿租赁费x元,庭审中又追加租赁费876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4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亦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2007年10月30日,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浴池内改造、装修等资产的现值进行评估,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甘区价鉴(2007)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叁仟肆佰捌拾壹元肆角肆分(¥x.44)。其中锅炉及附件鉴定价格为x.2元,压管井鉴定价格为1080元,可以拆除取回的添附物鉴定价格为x.76元。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鉴定费为3000元。

另查明,2002年10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从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洗浴服务,经营场所为甘州区火车站五金站门面,执照有效期为2002年10月16日至2006年10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将经营场所自己取名为朝阳阁桑拿康复中心。因被告(反诉原告)原租赁的火车站五金站门面的合同于2005年3月到期,被告(反诉原告)又租赁原告(反诉被告)仓库,继续开办经营浴池,使用原来的营业执照。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进行营业场所变更,工商部门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在次年进行工商年检时进行变更。2006年3月进行工商年检时,被告(反诉原告)便向张掖市工商局甘州分局申请变更经营场所,但因没有场地租赁合同,工商部门未予进行变更,亦未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进行年检,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不得进行营业,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营业至2007年4月停某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金额5000元的收款收据1张、租赁业专用发票12张、水政执法文书1份、房屋拆迁公告1份、搬迁通知1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1份、张工规选2006字第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人王某乙、崔某某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人郑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金额3000元的评估费发票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被告实际租赁期限已经有一年多,但原、被告之间未按法律规定签某书面合同,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是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第227条规定,原、被告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付租赁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费的数额不能以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x元计算。虽然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租赁费确为x元,被告(反诉原告)亦未交纳此期间的租赁费,但原告(反诉被告)在2007年4月将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房屋的水停某,致使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且张掖市建设局于2006年2月22日发布的(2006)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也明确规定对扩建红线范围内的该房屋,不能再进行租赁。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只应该承担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租赁费4380元(1460元/月×3个月)。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x.44元、评估费3000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某书面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不定期租赁。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原告(反诉被告)房屋是为了开办经营浴池,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装修房屋,增加添附物的行为,可以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并非短期或临时租赁,而是为了长期租赁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开办经营浴池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经营获取利润,从而能收回自己的投入和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另外,被告(反诉原告)为申请变更营业执照中经营场所,进而进行工商年检,亦需要与原告(反诉被告)尽早签某书面的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积极要求与原告(反诉被告)尽早签某书面合同而原告(反诉被告)不签某合同的主张,符合常理。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若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长期租赁,在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改造、装修时,就应该拒绝被告(反诉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装修,并在拆迁公告发布后不再向被告(反诉原告)收取租赁费,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阻止被告(反诉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装修,且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同意降低租金,并继续向被告(反诉原告)收取租赁费。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被告(反诉原告)长期租赁使用,亦准备与被告(反诉原告)签某书面合同。由于2006年2月22日张掖市建设局发布(2006)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对张火公路进行扩建,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恰属于扩建红线范围之内,将被拆除后修建路面,届时被告(反诉原告)租赁的房屋将临街,亦将被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内需要拆除。原告(反诉被告)为自身利益,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修建综合楼建设项目,但因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取得时间不确定,由此原告(反诉被告)便不再与被告(反诉原告)签某书面合同,亦不与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而是继续让被告(反诉原告)租赁使用,按月向被告(反诉原告)收取租金。因此,这是造成书面合同不能签某的主要原因。另外,从签某书面合同时原、被告所处地位看,原告(反诉被告)处于主动地位,书面合同能否签某,主动权掌握在原告(反诉被告),而被告(反诉原告)处于被动地位,受制于原告(反诉被告)。因此,致使原、被告之间的书面租赁至今没有签某,原告(反诉被告)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租赁者,在双方未签某书面租赁合同前,应该意识到投入大量的资金对租赁物进行改造、装修、增添附属物,均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若原告(反诉被告)不给其租赁,或者租赁期限不确定,将会使其处于不利地位,其经营就会存在不安定性,甚至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但被告(反诉原告)还是在未签某书面合同前就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其未对投资尽到慎重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反诉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现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房屋,返还时被告(反诉原告)应将添附物取回,但其所增添物不能独立使用或者取回增添物将会损及租赁物或根本无法取回的除外,对于不能取回的添附物应该由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补偿。因被告(反诉原告)经营浴池的锅炉没有取得环保许可证,压管井没有水务部门的取水许可证,均属于非法建设使用,应从总鉴定价格中扣除锅炉及附件和压管井的鉴定价格x.2元。同时,房屋返还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所收取的被告(反诉原告)所交的押金5000元。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停某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不允许被告(反诉原告)进行经营,被告(反诉原告)本身经营就是不合法的。另外,被告(反诉原告)对于经济损失x元没有计算依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仅仅是其自己估算。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甘州区水务局物资站、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双方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准予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偿付原告(反诉被告)甘州区水务局物资站租赁费4380元(1460元/月×3个月);

三、原告(反诉被告)甘州区水务局物资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损失x.58元[(x.48元+评估费3000元)×80%];

四、锅炉及附件和可以取回的财产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自行拆除后归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所有(财产详见清单);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州区水务局物资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项互相抵顶后,原告(反诉被告)甘州区水务局物资站实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x.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州区水务局物资站负担3078元,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蔡秋红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明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