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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李某己、禹州市梁北镇苏某口村村民委员会、王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汉族,生于1923年。

原告朱某乙,女,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生于1990年。

原告刘某丁,女,汉族,生于1999年。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禹州市梁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某庚,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王某辛,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李某己、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某口村委会)、王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杰,被告禹州市X镇X村委会代表人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等诉称,四原告亲属刘某然2010年4月17日应邀到被告王某辛家建房,在房顶不幸被高压电击中当场死亡。刘某然死之后,被告王某辛和工头作了人道主义补偿。经了解,刘某然手持铁质器具碰触的高压电线路系第一被告供应并管理,且线路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系第二被告生产专用;系第三被告管理。被告王某辛未处理好距待建房屋过近的高压线安全问题,使高压线路离待建民房距离过近,以上原因导致刘某然触电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辩称,高压线路产权不属于我公司,与苏某口村签订的供电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由用电方承担,线路架设符合要求,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己辩称,发生事故刘某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某然是受人雇佣,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辛的房子是在高压线下建房,未通知供电公司,属违章建筑。发生事故的线路所有权与使用权都不归李某己,应当驳回对李某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口村委会辩称,高压线路X村委会,电费也不归我们收,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辛辩称,刘某然是朱XX雇佣的,他到我那儿去模板没通知我,更没得到我的允许,况且我已经赔偿过了,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刘某然去模板时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朱某甲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朱某甲、刘某丁应当被抚养的年限。②苏某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甲有三个儿子,其中三子刘某然死亡。③郭XX、王XX、王XX、朱XX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然于2010年4月17日早上7时30分,在被告王某辛建房处去模板时触电死亡。④2010年4月21日被告王某辛与原告朱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然系朱XX派去施工的人员之一,在房顶去模板时触电死亡,被告王某辛已支付6000元赔偿款。⑤2010年4月20日,原告朱某乙与朱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朱XX雇佣刘某然,并支付了x元赔偿款。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刘某然因意外触电,引起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⑦死者刘某然生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火化收据一份,证明死者刘某然已被火化,火化费670元。⑧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⑨现场照片4张,证明刘某然触电死亡的位置及房顶位置距离高压线过近的情况。⑩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刘某然系在王某辛屋顶上去模板时触电死的,并证明他们均受雇于朱XX,施工时未被明确告知房顶附近电线为高压线。

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与梁北苏某口村、学军织布厂的供用电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供方变电站高压柜下刀闸为供、用方产权分界点,下刀闸以下设备线路产权维护管理责任归用方,如发生触电事故、民事责任由用方承担,供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②线路图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线路的产权和管理责任。

被告李某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李某己是租用的厂院,对线路没有管理的责任。②织布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李某己是租用娄学军的学军织布厂。③平禹煤电公司供电分公司电费结算清单2份,电费发票一份,证明户名均为学军织布厂,而非李某己。

被告苏某口村委会、王某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朱某甲等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⑤、⑥、⑦、⑧,对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某甲等提供的证据③虽然是复印件,并无原件,但有证据⑩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③、⑩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⑨,本院认为其照片是对客观景象的物理固定,虽然由于技巧的问题,照片时间显示为“2002/01/01”,结合现场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照片上的景象客观真实。对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①,原告认为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尤其是第9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可以自愿协商供用电合同中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但不能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因此供用电合同书第9条为无效条款。对于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②,虽然是供电公司自己绘制的图纸,未经其它组织或个人核准,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7日上午7时许,受朱XX雇佣的刘某然与工友郭XX、王XX、王XX一同前往被告王某辛家去模板,刘某然手持铁质器具负责去除房顶的模板,在施工中不慎接触房前的高压线,引起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事后,朱XX赔偿死者家属x元,被告王某辛赔偿6000元,且均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赔偿执行后,与王某辛、朱XX“没有任何法律经济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辛建房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系违章建筑,且与高压线未保持安全距离(水平距离1.5米之内不能有建筑)。该高压线路是专供学军织布厂使用而架设的,学军织布厂与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签订有供用电合同书。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供方变电站高压柜下刀闸为供、用方产权分界点,下刀闸以下设备线路产权维护管理责任归用方,如发生触电事故、民事责任由用方承担,供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虽与学军织布厂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但该合同书第九条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对线路的管理、维护、警示等义务不能免除。发生事故时,高压线路为裸线,且所处位置对村民的影响较大,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应主动或协助用户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相关保护规定及其它反事故措施,故其应对自身的不作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辛在明知有架空电力线路的区域内建造房屋,且未经土地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审批,也是导致刘某然触电死亡的重要诱因。被告苏某口村委会对被告王某辛在电力保护区域违章建房持默许态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刘某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作业处附近有电力线路,却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死者刘某然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因素,结合民法的基本精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为: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30%,被告王某辛承担全部责任的20%,被告苏某口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的10%,死者刘某然自负责任10%。刘某然作为朱XX的雇员,在从事为被告王某辛去模板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朱XX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雇主朱XX应承担全部责任的30%,但因四原告未向朱XX提起诉讼,对该部分责任承担本院不予处理。死者刘某然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朱某甲(87岁)生活费5647.45元(3388.47元/年×5年÷3)、被抚养人刘某丁(11岁)生活费x.65元(3388.47元/年×7年÷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元。其中,被告王某辛虽与死者家属签订有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但因该协议显失公平,现四原告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辛应按其责任承担比例赔偿四原告x.9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仍需支付x.92元,被告平禹煤电供电分公司、苏某口村委会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分别赔偿四原告x.38元、x.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某辛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承担1776元,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592元,被告王某辛承担1184元,四原告承担204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其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四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某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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