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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洪斌,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现在一个人生活。有六名子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芹,次女王某兰,三女王某华,四女王某侠。我的女儿王某芹、王某兰、王某华、王某侠均尽赡养义务。我儿子王某丙、王某乙不尽赡养义务。我起诉要求王某丙、王某乙每人每年给付我赡养费1600元,共计32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六名子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芹,次女王某兰,三女王某华,四女王某侠。原告现在一个人过(原告的妻子已去世)。原告女儿王某芹、王某兰、王某华、王某侠均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600元。被告王某乙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王某丙未到庭答辩。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自2009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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