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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曾用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株洲市X村XX栋XX号;2011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X号。

指定辩护人贺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4日,被告人余XX在网上聊天时与董XX发生口角。同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XX在得知董XX叫了文XX等人在株洲市X区董家段南方中学门口附近等他欲找其理论时,便向姚某(另案处理)要来一把开山刀,伙同谭XX(未到案)、贺某东、于某、袁XX(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与对方见面。双方见面后,文XX见被告人余XX和谭XX手持砍刀,便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袁XX涌绊倒,随后被追上来的被告人余XX和谭XX砍伤,于某、贺某并对被害人文XX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人余XX等人逃离现场。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XX的伤情系轻伤,拾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害人文XX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余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XX的供述、被害人文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于某、姚某、贺某、董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余XX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某、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某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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