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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王某、李某等人抢劫、强奸、破坏电力设备等案

时间:2001-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5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锋,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又名田某、田某歧、化名张玉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晋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3月11日经阳泉市中院裁定减刑9个月,1999年4月6日被释放。1999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红莉,山西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1999年10月13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抢劫、强奸、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李某、关某犯抢劫、盗窃罪,赵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了(2000)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强奸、收购赃物

1、1999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王某、李某伙同陈峰(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乡X村办铁厂,翻墙入院,闯入门房,对看厂人张国军殴打、卡脖子、威胁后,将该厂(略)变压器铜内芯卸下抢走,后卖给被告人赵某。该次抢劫价值3420元,损坏价值7200元,收购赃物价值3420元。

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估价鉴定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2、199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王某、李某伙同陈峰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镇X村的变压器附近,被告人王某先将变压器保险弄断,在卸变压器时被看守人员赵某肉发现,被告人田某、王某及陈峰闯入房内对赵某打,用电线将赵某绑后用被子蒙住其头;随后又将前来看停电情况的王某旦推入房内,用电线捆住其手脚,用被子蒙住其头,将1台(略)变压器的铜内芯和2台变压器启动柜的铜内芯抢走,后将变压器铜内芯卖给被告人赵某。该次抢劫价值(略)元,损坏价值(略)元,收购赃物价值576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2005元已归还巴公镇X村委。

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证明,领取赃款证明,赃物估价鉴定书,抢劫现场照片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3、1999年8月1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田某、王某携带扳手、手钳、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村宏盛砖厂,撬门入室,用室内的木棍对看厂人员吕启良殴打,用铝线捆住吕的手脚,在该厂抢劫电机、彩电各一台、电缆线100米、锯条50根、平车外胎1条、轴承11个、扳手1套、推土机水箱、手钳、手电、气管各1个,电焊机内芯及现金34.50元,后将电缆线铜芯卖给被告人赵某。该次抢劫价值2440.50元,收购赃物价值72元。破案后追回扳手2个、手钳1个及锯条20根,已归还物主,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指认现场证明,辨认和领物证明,赃物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交赃证明及赃物照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4、1999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王某伙同陈峰经过预谋,窜至晋城市X区X乡X村煤矿,踢开看矿人的房门,闯入房里,对冯瑞明、周小根、田某富棒打、捆绑后用被子蒙住其头,在该矿抢劫电缆线370米、电焊线20米、干式变压器1台、矿灯25盏、煤电钻2个、小收音机2个、电子表、石英表各1块及现金98元,后将电缆线铜芯及矿灯卖给被告人赵某。该次抢劫价值(略)元,收购赃物价值855元。破案后追回矿灯9盏已归还物主,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退赃证明,指认现场证明,赃物价格认证书,赃物照片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5、1999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王某、李某、关某伙同陈峰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高平市X镇X村煤矿,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在卸变压器时,被看矿人常青夫妇发现,被告人田某、关某及陈峰闯入屋里,对常青进行了殴打、威胁、捆绑,抢劫1台(略)变压器铜芯、2台干式变压器内芯及电缆线100米、自行车1辆、焊条1把、茶几、铝锅、铝盆、水壶、压面机各1个,床单4条、床罩2个、毛巾被、被面各1条、衣服10件、裤子6条及现金300元。被告人田某及陈峰还将常青之妻郎某某轮奸。后被告人将变压器铜芯及电缆线铜芯卖给被告人赵某。该次抢劫价值(略)元,损坏价值(略)元,收购赃物价值8580元。破案后,追回变压器铜芯及自行车1辆,焊条1把、水壶、铝锅、压面机、茶几各1个、水鞋4双,衣服2件,裤子2条,床单1条已归还物主,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证明,赃物估价鉴定书,损伤检验报告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6、1999年8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田某、王某、关某伙同陈峰,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镇X村办煤矿库房院外,翻墙入院,闯入门房,打伤看矿人员张富生,用塑料绳将张的手脚捆住,用被子将其盖住,将该矿(略)和(略)变压器的铜芯抢走,后将变压器铜芯卖给被告人赵某。该次抢劫价值9840元,损坏价值(略)元,收购赃物价值9840元。

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赃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7、1999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王某、关某伙同陈峰,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窜至泽州县X村砖厂附近,被告人关某在砖厂外看自行车,被告人田某、王某及陈峰闯入一个房子里,拿上木棒、火柱、匕首,对住在该厂的民工张国贤、王某来、宋守彬殴打、威胁后,抢劫现金199.70元,及人造革皮衣1件、手钳2把,赃款由三被告人和陈峰共同挥霍。此次抢劫价值244.70元。破案后皮衣被追回并归还物主。

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领取被抢物品证明,赃物估价鉴定书,被告人指认抢劫现场的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二)破坏电力设备、收购赃物

1、1999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刘平(在逃),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乡X村机井配电房处,弄断变压器保险,盗窃正在供全村吃水使用的(略)变压器铜芯,(略)配电柜内小变压器铜芯各一个,及电缆线45米,破坏电力设备价值5175元。

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指认现场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2、1999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王某、李某伙同陈峰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镇丹河供水站,欲盗该站变压器内芯,因变压器有保险锁,盗窃未遂。随后,上述四人又将该供水站机井房里的电缆线120米、启动变压器1个、电焊机1台、扳手14个、手钳2把盗走。后将电缆线铜芯等物卖给被告人赵某。该次破坏电力设备价值(略)元,收购赃物价值1404元。

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证明,价格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三)盗窃、收购赃物

1、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王某携带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镇X村老年活动中心院外,钻窗入院,撬门入室,盗窃21寸牡丹牌彩色电视机1台、麻将3副、电缆线30米,后将电缆线铜芯卖给被告人赵某。该次盗窃价值3240元,收购赃物价值189元。破案后,追回麻将1副已归还失主,其余赃物未追回。

2、1999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刘平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乡X村煤矿发电机房,从窗户进入发电机房内,盗窃东方红牌75马力发电机的内芯一个,盗窃价值46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3、199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王某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镇X村牛岭煤矿,盗窃曙光牌75马力发电机的内芯一个,后将该内芯卖给被告人赵某。盗窃价值6900元,收购赃物价值69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4、1999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才、王某、李某伙同陈峰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镇河底煤矿,盗窃该矿的(略)变压器的铜内芯一个,后将变压器铜内芯的一半卖给被告人赵某。盗窃价值3600元,收购赃物价值1800元。

5、199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王某、李某伙同陈峰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乡X村南煤矿,取下堵发电机房的砖,进入房内,盗窃85马力发电机铜水箱1个,后将铜水箱卖给被告人赵某。该次盗窃价值800元,收购赃物价值800元。

6、1999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王某、关某、李某伙同陈峰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村变电房外,欲盗窃变压器内芯,因变压器上有保险锁,盗窃未遂。随后,四人又将变压器房门撬开,盗窃吊扇、电炉、继电器各1个、水桶2只、高压手套1副及手钳1把,盗窃价值115元。破案后,除手钳1把外其余赃物被追回并归还失主。

7、1999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李某、关某伙同陈峰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镇X村一煤矿,欲盗该矿变压器铜内芯,因变压器上有保险锁,盗窃未遂。随后四人又将该矿库房门撬开,盗窃防爆灯1箱(20盏)及焊条1包、盗窃价值700元。破案后,追回防爆灯16盏已归还失主。

8、1999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王某、李某、关某伙同陈峰经过预谋,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镇X村煤矿,盗窃该矿(略)变压器铜内芯一个,后将铜内芯卖给被告人赵某。盗窃价值4500元,收购赃物价值45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

9、199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王某、关某伙同陈峰携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X镇X村,盗窃村民赵某富家压面机1台、菜油1桶、书包1个、菜刀1把。还盗窃村民李某荣家飞鸽牌自行车1辆。盗窃总价值215元。破案后追回压面机及自行车已归还失主,其余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盗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领物证明,指认作案现场证明,交赃证明及追回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估价鉴定书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李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于1999年7月至8月间,在高平市X镇,泽州县X镇、高都镇、东沟镇、北义城乡等地大肆进行入户抢劫、强奸、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等犯罪活动,严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等赃物,而予以收购。据此,原审以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不宜将田某盗窃启动变压器、电线等物品的行为单独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以盗窃罪来处罚提出辩护。被告人王某以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以王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抢劫赃物大部分退回,损失小为由提出辩护;被告人李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关某以自己只是参与了盗窃没有参与打人,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不应定为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王某、李某、关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田某主谋勾结他人抢劫作案7次,抢劫价值(略).20元,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伤,其在抢劫过程中还参与轮奸妇女1人1次;其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电缆线等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谋勾结他人盗窃作案8次,盗窃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主谋勾结他人入户抢劫作案7次,抢劫价值(略).20元,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伤;其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作案2次,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谋勾结他人盗窃作案8次,盗窃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参与入户抢劫作案3次,抢劫价值(略)元,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伤;其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2次,危害公共安全;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关某参与入户抢劫作案3次,抢劫价值(略).70元,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伤;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55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变压器铜芯等赃物,而予以收购。

被告人田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不宜将盗窃启动变压器、电线等物品的行为单独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经查,高都丹河供水站抽水员秦喜珍的报案材料中己载明,破坏并盗走的起动变压器一个及盗割的电缆线都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各被告在庭审中的供述也都相互印证,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不是主谋,该在抢劫作案中,只是起了随从作用,应为从犯,在抢劫作案7起中,有6起只参与盗窃,没有参与抢劫,指定辩护人也以王某认罪态度好,抢劫赃物已大部分追回为由提出辩护。经查,王某在7起抢劫作案中作用突出,在共同犯罪中主谋策划,确系主犯,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关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已对李某、关某二被告人按从犯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李某、关某结伙入户抢劫作案多次,并多次进行盗窃作案,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王某、李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田某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谋策划,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关某系本案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关某的上诉理由和被告人田某、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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