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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李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路某号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江某诉被告李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略)费3,000元、医药费17,8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5,760元(960元/月×6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5,540元(11,385元/年×4年)、交通费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89,321.8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是无牌照的,是无法上路的,原告是有责任的,而不是没有责任的。同意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有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要求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9时35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口,被告李某驾驶属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L某小货车沿远东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亮掉头时,遇原告驾驶无牌号自行车沿晨阳路由东向西绿灯直行至此,牌号皖某小货车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牌号皖L某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1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给予原告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医疗费211.7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2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2份,车票4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9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500元、(略)费3,000元、医药费17,828.8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6天-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医疗费211.70元,应当从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63,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8,040.50元(包括被告李某支付的医疗费2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9,220.50元中的10,000元;余款9,220.50元,由被告李、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某;

三、被告李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某鉴定费2,500元、(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元;

四、上述三项中被告李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某,共计14,720.50元,扣除被告李某支付的现金8,000元、医疗费211.70元,被告李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某人民币6,50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元,减半收取1,0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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