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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1977年12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丰),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寻乌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5)寻民一初字第13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为发展果业生产与留车镇X村土康山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地点为留车镇X村土康山相畲里荒地,包括河两边可利用的面积。该协议已有土康山村X组三分之二的农户签名并已报飞龙村委会备案,还由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并注明“经本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发包。”协议签订后,被告请挖土机进行了近二十天时间的开挖。2005年3月15日、2005年5月21日,原告曾两次与被告以原告祖坟损坏为由商谈,双方发生冲突。2005年8月15日,飞龙村委会针对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派员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就因原告医药费问题双方争执不休,导致无法调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41元、伤检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628元;判令被告赔偿破坏原告祖坟损失计x元,并责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在有地坟的乱坟岗开发;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鱼塘一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元月22日与留车镇X村土康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由半数以上的村民签名通过,并已报村委会批准同意,其手续合法,应视为有效。但在开山时未与此山的坟主协商,将果带挖至原告有墓碑的祖坟周围,给原告祖坟的外观完整造成了一定损害,并造成双方吵口打架。原告刘某甲经原审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乙级,花去医疗费341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和摩托车修理费6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摩托车修理费用的支出,因双方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过错责任,故原告本身应承担228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请求,根据我国有关的民事法律精神及审判实践,被告的行为尚未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不予支持。其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鱼塘的请求,因属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纠纷,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于2006年5月15日裁定驳回了该项请求的起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祖坟损失x元的请求,应根据其损害程度给予补偿为宜,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情况和损害程度与现状,并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和经济能力,对被告已种植在原告祖坟周围的脐橙苗木,应以有墓碑中心为圆点,半径一丈五尺之内的果树,被告自行移裁;对在坟墓周围已挖的果带按规定的范围由原告自行负责回复原貌的完整,但被告应一次性弥补原告的损失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1款第1、5、7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341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合计741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因修复其祖坟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三、以本案诉争七座地坟的墓碑为中点,半径一丈五尺内的果树,由被告自行移裁。以上判决限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90元、其他诉讼费530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62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张某某赔偿刘某甲医疗费341元及摩托车修理费400元证据不足。1、纠纷发生时,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在场证人刘某华、刘某丙等人,他们均可证实张某某没有打伤刘某甲。纠纷发生后,刘某甲还回去打了果药,从未在任何场合提到过纠纷发生时受了伤。2、刘某甲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张某某所为,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3、刘某甲仅提供了4张医疗费发票计160元和法医验伤费100元,共260元。4、刘某甲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也存在瑕疵,不能全部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张某某赔偿刘某甲、刘某乙祖坟修复费用3000元于法无据,并且与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讼争被损坏的坟墓是其祖坟。2、根据证人赵书源、赵书辉以及挖土机驾驶员赖文星的证言,张某某在果园作业时也没有损坏这些坟墓。对此,刘某甲、刘某乙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也予以采信,由此完全可以认定张某某损坏刘某甲、刘某乙祖坟的事实并不存在,因而关于张某某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刘某甲、刘某乙祖坟完整性的说法也就不能成立。三、即便存在部分祖坟毁损的现象,张某某也已经进行了必要的修复,并且已主动将果树移栽至一点五丈范围之外尽可能弥补了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但原审仍判决赔偿3000元修复费用明显不公。四、原审对本案讼争的鱼塘未作处理错误,应认定鱼塘归张某某使用。因此,要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上诉并答辩称。一、判决张某某承担刘某甲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理所当然。张某某明知其租赁的土地有地坟却趁我们不在场时强行挖掘,导致我们的七座祖坟不同程度受损,周围泥土被挖,金盎裸露,墓碑挖得七零八乱。刘某甲责问他时,张某某对刘某甲殴打,对其所骑的摩托车推倒并用钢钎猛打,导致发动机受损。事发后,双方在村干部主持下进行调解,张某某也承认有打人毁车行为,因赔偿数额数额的意见不一致而成讼。诉讼中,刘某甲出示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及摩托车修理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张某某对我们祖坟的损坏应当赔偿,但原判赔偿数额过低。原审法官通过二次踏看现场认定被挖祖坟七座,修复这些祖坟的全部费用需x元。三、张某某毁损我们的祖坟七座,并对刘某甲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给我们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压力,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此,要求二审重新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交了一份刘某族谱,以证明刘某甲、刘某乙不是讼争被损坟墓所葬死者的直系血亲,因而不是适格的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也提交了一份刘某族谱,以证明被损坟墓属其祖坟。两份族谱所载内容一致,经核对族谱,并结合2005年8月15日飞龙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桐畲里林地纠纷调解经过》中载明村委会通过调查了解提出了要求张某某将五座地坟所在的五条果带回复原状,不得种植果树等调解意见的内容,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刘某甲、刘某乙诉称被损的七座坟地属刘某甲、刘某乙先人的坟地。

2、据原审案卷材料,原审时,刘某甲共提交了4张医药费发票:2005年5月23日的2张,金额分别为27元和36元;2005年5月28日的1张,金额为88元;2005年6月1日的1张,金额为90元。共计医药费241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某甲人身和摩托车损害的问题,根据法医检验报告,及刘某甲提交的医药费和法医验伤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和运费发票,结合村X组织调解时张某某对承担医药费无异议,仅对承担医药费的金额存有异议,以及对刘某甲的摩托车造成损害予以认可,仅认为其修理费发票存在瑕疵的情况,原审认定张某某造成刘某甲医药费及检验费损失341元、摩托车损失628元的事实,并无不当。证人刘某丙、刘某华述称纠纷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因此不能证明张某某所称未造成损害的事实主张。同时,张某某对摩托车的损失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其主张未对刘某甲造成人身损害及对摩托车损失的认定依据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讼争坟地的损害问题,原审法官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一同到实地踏看,结合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及当地的习俗等,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对讼争坟地造成了一定损害并酌定其赔偿金额,符合实际情况。张某某主张刘某甲、刘某乙不是适格的原告和刘某甲主张应赔偿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依据都不充分,双方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讼争鱼塘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因双方在法定时间内均未对原审法院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对该项请求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620元,由张某某承担810元,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承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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