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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昌B诉宋C、徐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

原告昌B。

委托代理人王A。

被告宋C。

被告徐D。

第三人上海E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G、刘H,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A、昌B诉被告宋C、徐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判。为审理的必须,本院依法追加上海E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昌B,被告徐D,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G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暨昌B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D,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H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A、昌B诉称,2008年8月23日,两原告、被告宋C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宋C向原告购买本市杨浦区I路X弄X号X室房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同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入住,并且取得了该房的产权,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签订房屋交接书,尚有尾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没有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所述晾衣架一事,当时原告只是口头答应给予解决,但未承诺解决好,而且为了此事,原告确实与居委会、邻居协调,但都未果,因此原告认为已经履行了承诺,现在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签订《房地产交接书》,支付房款10,000元,不要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徐D辩称,因为在最初看房时,被告就向原告提出隔壁邻居的晾衣架装到系争房屋房间的阳台前,当时原告承诺就此事会解决好的,让邻居拆除。但是之后原告没有兑现承诺,致使现在被告无法晾晒衣服。故不同意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已经将尾款10,000元交于第三人,因为原告无法为被告解决晾衣架问题,所以不同意支付,只要原告能为被告解决好晾衣架问题,就同意支付10,000元尾款。

被告宋C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上海E公司述称,原告当时确实口头答应为被告解决好晾衣架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只是代为保管,只要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第三人当日就可以将尾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两原告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宋C作为买受方(乙方)及第三人上海E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杨浦区I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宋C,房价款405,000元,首期房价款130,000元,第二期房价款275,000元,尾款10,000元(系从首付款中扣留);尾款支付方式如下:甲、乙双方同意从首期房价款中先行扣留尾款并交由丙方保管,待甲方将房地产交付乙方且与乙方签署《房地产交接书》后当个工作日内,由丙方转付甲方。2008年9月6日,原告王A、昌B作为卖售人(甲方)、被告宋C、徐D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上海市I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2.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价款共计405,000元,在2008年9月24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第1条约定:“……,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130,000元整。该首期房价款中是否包含房价尾款:是甲方同意:该房价尾款计人民币10,000元整由上海E公司暂为保管。”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第3条约定:“待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后15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或上海E公司代为转付给甲方房价尾款(若有)计人民币10,000元整。”2008年9月6日,被告宋C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30,000元(含定金3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尾款,由第三人暂为保管,同年9月7日被告宋C再次支付购房款275,000元,2008年9月23日两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于同年9月底入住。现尚有尾款10,000元,由第三人保管,没有支付给原告。因系争房屋隔壁邻居家晾衣架的安装影响被告的衣服晾晒,原告口头答应为被告解决邻居家的晾衣架问题,之后原告为此去过居委会、物业公司,均无法解决,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尾款,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告于2008年9月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实际入住,同年9月系争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双方已经就系争房屋完成了交接,鉴于签订房屋交接书的目的就是为了完成房屋的交接,支付尾款,因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签订房屋交接书已无必要,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已经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且已实际入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原告口头承诺为被告处理隔壁邻居的晾衣架事宜,原告称承诺是为被告解决,而非解决好,但根据普通公民的理解,应该认为原告的承诺是为被告解决好晾衣架事宜,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可认定为原告提供的房屋存有瑕疵,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可以要求减少价款,但被告以此理由抗辩不同意支付10,000元尾款,法院无法完全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产权人,对于隔壁邻居晾衣架安装影响自己晾晒的问题,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第三人作为尾款的保管人,对该笔款项无权处理,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C、徐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昌B房屋尾款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A、昌B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宋C、徐D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玮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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