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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甲、赣州菊隆高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江西信丰人,铁石口农技站站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朝文,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65年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X镇原三糖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赣州菊隆高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隆公司)因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甜叶菊”又名“甜菊”,是一种新糖科植物,制糖原料。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甜叶甙(x)及其精深加工产品、甜菊叶(x)生产和销售”的中外合资企业。

2005年元月8日,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在信丰县大塘埠、大阿、铁石口等乡镇为该公司建立甜叶菊种植基地1000亩,并收购该基地内生产的甜叶菊干叶。2005年元月29日,经信丰县大塘埠农技站工作人员陈某鸿介绍,陈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甜叶菊生产购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一些权利与义务,主要有:“一、甲方(指陈某甲,下同)提供优质良种每亩二两五,按80元/公斤计算。二、甲方必须完全收购乙方(指张某某,下同)所生产的合格产品,价格为5元/公斤,并在签订协议时支付收购保证金200元/亩,收购时统一扣还。三、甲方不能履行收购任务,则必须在2005年6月前告知乙方以免造成更大损失,并以600元/亩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产品由乙方自行处理。……五、产品质量要求:水份不超过12%,杂质不超过5%。六、如在生产中出现不可预知和无法抗拒自然灾害造成绝收,则甲方以200元/亩给乙方以经济补偿。……”等内容。

据信丰县农业局证实,信丰县在2005年以前没有种植过甜叶菊,甜叶菊在信丰县属一种新作物。

协议签订后,陈某甲按合同向原告张某某提供了甜叶菊种子,并向张某某支付了x元的收购保证金。张某某在铁石口镇租赁104亩农田种植甜叶菊。按照甜叶菊栽培技术要点,赣南地区的播种期一般在12月中旬为宜。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已经是元月底,因此原告第一次播种后出苗率低,于是在2月初又进行第二次播种。由于播种时间推迟,加上种子质量情况不明,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种植技术和管理服务等因素,导致产量低下,张某某全年仅向陈某甲交付了1.25吨产品,扣除杂质后,货款为3550元,再扣除种子款1000元后,全部货款仅有2550元。按照被告提供的“效益分析表”计算,每亩产出为1500元(每年两茬,第一茬800元,第二茬700元),扣除种子、农药、肥料、用工等投入后,纯收入达1125元/亩。照此计算,原告104亩纯收入应有x元,但现收入仅有预算的3%(还未扣除投入部分)。参照《江西农情调度月历》情况:“因灾造成在田作物产量损失10%以上为受灾面积,损失30%以上为成灾面积,损失80%以上为绝收面积”。而原告的产量损失在97%以上。

按照原告自己记录的生产日记记载,原告为种植甜叶菊,总共花费开支有x.40元。其中田租x元,种子款1280元,民工工资x元,肥料款9501.50元,杀虫设备1338.50元,育苗用农膜1068元,育苗用竹片248.40元,农药1251元,运费390元,管理工资2000元。亏损x元(不含管理工资)。

由于原告产量低下,原告未返还陈某甲预付的收购保证金x元,陈某甲遂于2007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判决原告返还此款。判决后,原告提起本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种植甜叶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甜叶菊生产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104亩农田种植甜叶菊,按当年的产量,原告总收入仅有3550元,按被告提供的“效益分析表”计算,原告的产量仅有效益分析的3%,产量损失达97%以上,参照江西农情调度月历显示,原告的情况属绝收状况,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尽管甜叶菊在我国许多地方引种成功,但它在原告所在地是第一次种植,尚属新作物。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种子、推广种植时,应按我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充分说明甜叶菊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技术、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这也是原、被告签订《甜叶菊生产购销协议》时,被告负有的法定附随义务。被告陈某甲辩解的《协议》上没有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以及种子质量等内容,从而认为自己对此不负责任的辩解,与这一法律规定不符。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除提供给原告一份“效益分析表”,未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或咨询服务。被告明知甜叶菊在赣南地区适宜播种时间的为12月,但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却在元月底(元月29日),签订协议时就已过适宜播种期。原告第一次播种未成功,在2月初第二次播种时,被告又不向原告说明已过播种期,却仍供给原告种子。由于使原告在生产种植过程中出现了这种不可预知的“绝收状况”。按照《协议》第六条:“如在生产中出现不可预知和无法抗拒自然灾害造成绝收,则甲方以200元/亩给乙方以经济补偿。”原告的情况,符合《协议》第六条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的损失也可以据此计算,原告种植104亩,总计损失应为x元。原告按其自己登记的种植成本和开支总计x.40元,要求赔偿x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菊隆公司以书面形式授权被告陈某甲在信丰县大塘埠、大阿、铁石口等乡镇为该公司建立甜叶菊种植基地,并收购该基地内生产的甜叶菊干叶,并且又是种子的提供者,与甜叶菊种植户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但由于与原告联系、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均由被告陈某甲的名义进行,因此,本案的责任应被告陈某甲承担,由被告菊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补偿原告张某某种植甜叶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400元。

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为x元不妥,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原审按上诉人种植面积104亩,按《协议》第六条规定每亩200元计算,只是计算了经济补偿,没有计算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少于x元。上诉人是合伙种植甜叶菊的,必须有支出登记,而这些生产日记支付情况都是原始记录,实事求是,毫无虚假,法庭应予采信。被上诉人陈某甲是雇请人员管理,其每亩的投入会比上诉人的更多,不可能200元/亩。田租为100元/亩,其中投入不可能为100元/亩。根据陈某甲提供的效益分析表也可计算投入费用,表中每亩投入为375元,加上租田每亩100元,每亩投入为475元,104亩×475元/亩=x元,与上诉人的记录的x元基本勿合。根据当地农民种田的投入每亩不少于200元(不含田租)。上诉人认为其损失不应是x元,应为x元。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论是依照《种子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有关规定,还是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陈某甲故意隐瞒播种时间,不履行法定附随义务,造成原告种植甜叶菊绝收,给上诉人带来不该应有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除按《协议》约定应经济补助的同时,还应赔偿损失。特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同时,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种植甜叶菊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的所谓绝收的原因并非“在生产中出现不可预知和无法抗拒自然灾害造成绝收”所致,而是由于其自身栽培管理等原因造成。不存在适用《协议》第六条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1、甜叶菊是叶用植物,烟叶相同,只要能出苗就有收成。土壤和水肥条件好,叶子就多,产量也高,这个道理谁都知道。迟延一个月播种并不会造成绝收,只有种子质量有问题,出不了苗或出苗量非常低才可能绝收。张某某当时并没有出现无苗可以移栽的情况,如果有的话,当时我多出来的苗子也不可能卖给他人。因此,张某某在移栽时没有出现苗子不够的情况。2、张某某在法庭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栽种了104亩甜叶菊,据知情人提供的情况是实际上只种了三十多亩,不存在那么大的损失。3、甜叶菊早在七十年代就在我国引种成功,在我市也不是什么新品种,栽培管理也无特别要求,普通农民都能种植。信丰县和千家万户栽种的赣县无论是土壤还是气候条件都基本一样,不存在不适合栽种的情形。张某某与我委托的陈某鸿都是农技站的科技人员,是同事,从事农业工作十多年,并已取得相当的技术职称。假如种植面积相同,种子质量、播种时间、栽种条件也相同、且都是第一次栽种,我委托陈某鸿种的甜叶菊的合格干品却是张某某的九倍,这就足以说明张某某的产量低不是客观原因赞成,而是管理不到位(水、肥、密度、收割等)的主观原因造成,责任在于自己。综上所述,我认为一审法院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量低下是因为推迟播种直接导致,也无证据证甜叶菊需要特殊栽培技术的情况下,把主观上不加强管理造成的低产,归结于所谓的“不可预知情形”就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要我承担张某某x元赔偿责任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期间补充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我违反了所谓的附随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不属于种子经营者,只是种子的提供者,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甜叶菊的播种时间并非12月为宜,应当是12月至次年1月较为合适。一审认定张某某绝收甜叶菊计算方法有误,张某某的种植面积没有104亩,张某某没有将所租地全部用于种植甜叶菊。所谓的效益分析表并不是正式的对外资料,其中没有田租的费用,不能以此表作为计算效益的依据。造成张某某甜叶菊低产的根本原因是其育苗时选地不当和管理初放。

上诉人菊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对张某某的x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5年1月29日,陈某甲与张某某签订了《甜叶菊生产购销协议》。该协议的主体是陈某甲和张某某,我公司既不是协议的主体,也没有委托陈某甲代理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对我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如在生产中出现了不可预知和无法抗拒自然灾害赞成绝收,则甲方以200元/亩给乙方以经济补偿”判决陈某甲承担赔偿张某某x元,同时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显然是没有合同依据的。2、我公司与张某某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是受我公司委托在信丰建甜叶菊基地的,并收购该基地内生产的甜叶菊干品,且是种子的提供者,与种植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我公司虽然向陈某甲出具过《委托书》,由其在信丰铁石口等乡镇种植甜叶菊,但并非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便于我公司收购甜叶菊干品。对种植户而言,就是保证收购。陈某甲是以自己的名栽种甜叶菊,并承担所有费用和相关的法律责任。我公司和陈某甲之间的关系与所有的种植户一样,属于购销甜叶菊干品的买卖关系。不具有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是已查明了的,有(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其次,虽然种子是我公司提供,但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张某某所用种子和陈某甲自己用的是同一批种子,质量完全相同。陈某甲的出苗量完全正常,除自用外还外卖给他人。张某某的出苗量不够,根据证人陈某乙证实(张某某同事),是选择方育苗的田地不当,水分不足所致,以致于进行二次播种,延迟播种了近一个月。但这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将种子卖给陈某甲后,无权控制陈某甲如何处理种子,更不能左右张某某何时播种。我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有张某某这么一个人。如何谈得上与其有什么利害关系3、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引用法律条款,也就是说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二、张某某的所谓绝收的原因绝不是因为迟延播种所致,而是由于栽培管理等原因造成。1、甜叶菊是叶用植物,烟叶相同,只要能出苗就有收成。土壤和水肥条件好,叶子就多,产量也高,这个道理谁都知道。迟延一个月播种并不会造成绝收,只有种子质量有问题,出不了苗或出苗量非常低才可能绝收。张某某当时并没有出现无苗可以移栽的情况,如果有的话,当时陈某甲的多出来的苗子也不可能卖给他人。因此,张某某在移栽时没有出现苗子不够的情况。2、张某某在法庭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栽种了104亩甜叶菊,据知情人提供的情况是实际上只种了三十多亩。3、甜叶菊早在七十年代就在我国引种成功,在我市也不是什么新品种,栽培管理也无特别要求,普通农民都能种植。信丰县和千家万户栽种的赣县无论是土壤还是气候条件都基本一样,不存在不适合栽种的情形。张某某与陈某乙都是农技站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工作十多年,并已取得相当的技术职称。假如种植面积相同,种子质量、栽种条件也相同、且都是第一次栽种,陈某甲委托陈某乙种的甜叶菊的产量却是张某某的几倍,这就足以说明张某某的产量低不是客观原因赞成,而是管理不到位(水、肥、密度、收割等)的主观原因造成,责任在于自己。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量低下是因为推迟播种直接导致,也无证据证甜叶菊需要特殊栽培技术的情况下,把主观上不加强管理造成的低产,归结于所谓的“不可预知情形”就判决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要我公司承担x元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是陈某甲自己种植甜叶菊的帐本,二是陈某甲自己制作的分析表,证明陈某甲的投入成本比张某某的高得多,张某某存在管理问题。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卫军、肖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卫军、肖相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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