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赣州市章贡区正兵电动车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正兵电动车商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正兵电动车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浙江金大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型号为x,电机编号:x,车架编号:x。购车后,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此车是超国家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到被告处协商退车未果,于当日下行投诉至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2008年1月15日,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型号电动车进行了抽检,并出具了赣州质检2008年电质字第x号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此型号电动车为不合格产品。此事后经解放分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民商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出卖人,其销售给原告的电动车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要求退车并退回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一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事损失的误工费及电话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正兵电动车商行退回原告刘某某购车款2630元人民币,同时由原告刘某某将所购电动车退还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正兵电动车商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正兵电动车商行承担。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欺诈事实上存在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四份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首先,被上诉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卖给消费者,很明显地违反了第三条第一款“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好的商品首先应该是合格的产品,既然是不合格的产品,那么这个产品就是次品。经营者即销售了以次充好的商品!上诉人提交的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已证实了这一点,原审法院也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被上诉人以虚假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违反了第三条第五款,明明是不合格的商品却有着煞有其事的合格证,这就是以虚假的信息欺骗消费者,商品不合格已经由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所确认,合格证也是明摆着的。既然是不合格产品,那么合格证就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以漂亮的合格证来骗取上诉人的信任,来包装、宣传被告的不合格产品,而使上诉人在不知道真实的情况、在认为是质优价好的情况下有了购买行为,这是明显的欺骗行为。

其三,被上诉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已经是非常明显地违反了第三条第六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为金大电动车赣州办事处,而此办事处根本不存在,金大公司并没有在赣州设立办事处,并且,在工商管理局的注册资料中也没有这么一个单位,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在工商管理局注册的有此金大电动车赣州办事处的注册证明。此单位是虚假的,不是实事求是的。在一审辩论中,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是金大电动车赣州办事处,并且,此公章是被上诉人自行私刻的,并不是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是非法的印章,其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的合法性。而证据3发票上的公章为赣州市章贡区正兵电动车商行,前后不一致的单位名称,也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退一步说,被上诉人解释说是原来不知道赣州还有一家经销此电动车的商店,所以误用了这个名称,那么,被上诉人也不能弄虚作假,不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就用这个不存在的、虚假的单位名称来欺骗消费者!再退一步说,即使赣州有被上诉人所说的,其也不能用别人的单位名称来欺骗消费者。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正确地行使其基本的告知义务,却是用虚假的单位名称来欺骗消费者。基本的单位不存在,被上诉人使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注册登记的单位名称,就是采取虚假的手段欺骗、误导上诉人以为是厂家的办事处,误导上诉人以为比其他经销商有着更好的服务而有了购买行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这在本案中是显而易见的。

其四,被上诉人一直强辩,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在这一点上,有着公正的检验报告,而且,被上诉人在章贡区工商管理局解放分局调解中、第一审法院审理中承认了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并没有在合法的期限内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首先以合格证为幌子,故意诱使上诉人得到产品是非常正规合格的虚假信息;其次,被告故意隐瞒其还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真实情况,用其是“金大电动车赣州办事处”的子虚乌有的名义欺骗上诉人,从而诱使上诉人购买了其不合格的电动车。此二点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司法解释。判断是否欺诈不能仅以被上诉人自己的说法作为标准,而主要是看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顾客即消费者产生了误导。被上诉人隐瞒了其不合格产品、没有真实合法的身分的事实真相,这种做法完全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有着明显的三点:1、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2、以虚假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3、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被上诉人拒绝双倍赔偿,理应由其举证没有欺诈行为、“金大电动车赣州办事处”是真实合法的,是实际存在的。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就有关欺诈问题制定的规章《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保留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由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正兵电动车商行退回原告刘某某购车款2630元人民币,同时由原告刘某某将所购电动车退还给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正兵电动车商行。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3、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诉求,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赔偿壹倍的损失,即赔偿上诉人2630元人民币。4、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正兵电动车商行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一台金大牌电动车,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购车后,双方对所购车辆的质量发生争议,经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电动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车退款,即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为生活消费在被上诉人处购车,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至于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购车款一倍的损失,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在出售电动车时是否存在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认定欺诈行为的前提是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售的电动车系从正规的厂家生产,厂家销售时已出具了车辆合格的检验凭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售电动车时存在明知系不合格产品而充当合格产品销售的故意,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销售凭证的盖章单位与其本身的工商字号不符,并不属《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的情形,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出售电动车时存在欺诈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购车款一倍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